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76號、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姜宏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電匯存入之新臺幣四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宏軒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時19分許,在臉書 網站上瀏覽招募工作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該成員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 其帳戶提領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號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起,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昭 蓉之姪子,佯稱商品交易需支付貨款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 誤,擬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姜宏軒中信帳戶,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陳 昭蓉匯款而未遂。
㈡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20時許起,在通訊 軟體LINE假冒葉斯家配偶之親友,佯稱購買土地需要款項云 云,致葉斯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0時30分,匯款4 0萬元至姜宏軒中信託帳戶,再由姜宏軒依指示至某中信銀 行欲臨櫃提領38萬元,幸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提領而
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宏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昭蓉、葉斯家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 106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0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0633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檢附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0314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 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就上揭2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並配合員警查獲犯嫌邱仲賢 、黃睦仁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悔意甚殷,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院查無確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提款工作 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葉斯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40萬元,於 被告未及提領之際,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40萬元遭圈存 止付,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1066號函暨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上開款項於本案並未成功提領而 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葉斯家聲請發還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告訴人陳昭蓉並未匯款,此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 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故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告訴人既未因受騙而匯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尚未 實際取得該不法利得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 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 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