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4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文
廖坤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120 號)暨追
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坤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黃柏文、廖 坤誠(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另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 人分別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 人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2 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朱柏禹、被害人林娟娟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701 號卷第149 頁、本院111審金簡445號卷第21頁), 另告訴人王柔云、蔡東翰、楊子杰、黃天悅、王嘉敏雖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2 人進行調解等情,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黃柏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柏 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黃柏文犯後除坦認犯行 外,並已與告訴人朱柏禹、被害人林娟娟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柏文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至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被告廖坤誠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廖坤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 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坤誠雖亦與告訴人朱柏禹
、被害人林娟娟達成調解,惟其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廖坤 誠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 人既已將本件金 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廖坤誠於偵訊時供稱:我用這個帳戶 交給臉書社團認識的人,拿到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 就將35,000元拿給黃柏文,黃柏文再將35,000元拿給江育鴻 ,我跟黃柏文都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24 93號卷第54頁);被告黃柏文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江育鴻跟 我說缺錢,我問我朋友之後,他說他可以想辦法,我就跟江 育鴻拿存摺及金融卡,我之後就拿給我那位朋友,他就給我 35,000元,我再將35,000元親手轉交給江育鴻,我沒有抽成 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355 頁),且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2 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黃柏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行移 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文,黃柏文再將之轉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文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柔云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案經王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黃柏文,再由被告黃柏文以3萬5,000元代為售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江育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江育鴻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黃柏文,再由被告黃柏文以3萬5,000元代為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5 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柔云 於110年6月1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王柔云佯稱:可投資「EL pari MarKets」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 5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 3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
被 告 黃柏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謙股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案件併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行移 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文,黃柏文再將之交予廖坤誠 ,廖坤誠復轉交給年籍不詳、名為「彭子奇」之人,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蔡東翰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文於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江育鴻於偵查之供稱。
(三)同案被告廖坤誠於偵查之供述。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 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所犯法條:被告黃柏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蔡東翰等6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柏文前因協助同案被告江育鴻交付同一第 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62號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東翰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蔡東翰,後再告知已無正職,但可以儲值投資等語。 110年7月19日17時26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55分 1萬6千元 2 楊子杰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11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3 黃天悅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 110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 3萬1千元 4 林娟娟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林娟娟,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幫忙代操等語。 110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16萬9千元 5 王嘉敏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王嘉敏,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等語。 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2萬7千元 6 朱柏禹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 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
被 告 廖坤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以本 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號案件移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 文(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案件移送併辦),黃柏文再 將之交予廖坤誠,廖坤誠復轉交給年籍不詳、名為「彭子奇 」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坤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蔡東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偵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坤誠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江育鴻要賣帳戶,便將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之偏門工作群組看到之買帳戶貼文,請同案被告黃柏文轉知同案被告江育鴻,同案被告江育鴻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同案被告黃柏文,同案被告黃柏文再轉給被告,最後由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賣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文於偵訊之供稱 證明同案被告黃柏文,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江育鴻收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江育鴻於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上開時、地,交給同案被告黃柏文之事實。 4 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同案被告黃柏文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2號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同案被告黃柏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廖坤誠詐欺等之犯 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 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東翰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蔡東翰,後再告知已無正職,但可以儲值投資等語。 110年7月19日17時26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7時55分 1萬6千元 2 楊子杰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11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3 黃天悅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 110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 3萬1千元 4 林娟娟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林娟娟,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幫忙代操等語。 110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16萬9千元 5 王嘉敏 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王嘉敏,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等語。 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2萬7千元 6 朱柏禹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 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