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
26號、第45667號、第45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耀田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 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陳耀田、官嵩、許宏毅、 楊晟渝、廖彥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 交付予許立哲,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張紅紀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見偵字第45 838號卷第15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38號
被 告 陳耀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田與劉子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人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耀田、劉子紘、官嵩、許宏毅、楊晟 渝、廖彥平(該4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 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等待交付款項。嗣廖彥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楊晟瑜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毅與廖彥平前往附 表所示之地點,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楊晟瑜與許宏毅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場把風,廖彥平收受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收取1萬4,000元之酬勞後,再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官嵩。陳 耀田再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 2段斜坡,收取官嵩取得之詐騙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 許立哲(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收錢之事實。 2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取款之事實。 ⒉坦承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報酬為1萬元,係從積欠許立哲欠款中扣抵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取得款項後係交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官嵩、許宏 毅、楊晟渝與廖彥平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