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曉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4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相 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9-55頁)」、「被告古曉 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尤 惠貞」,作為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官于筑交寄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聯繫工具,進而詐得前述帳戶得逞,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不詳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古曉苓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予「尤惠貞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官 于筑受有交付帳戶資料之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僅1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幫鐵、尚須扶養其母及幼子1名、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尤 惠貞」,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5-5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尤 惠貞」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古曉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苓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 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尤惠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欺使用。二、嗣「尤惠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如」之人,於110年7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官于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1號、第2149 0號、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 家庭代工工作,惟須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云云,致官于 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2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詐騙集團 提供之「交貨便」資料(其中「寄件人電話」欄位即記載本 案門號),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嗣因官 于筑於寄出本案帳戶後,察覺有異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得寄件人電話即為古曉苓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官于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古曉苓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官于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服 務代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所得報酬為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