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54號
TYDM,111,壢簡,185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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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一翔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細故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台塑宏大加油站與員工羅元沆發生衝突後,仍 心有不甘,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該址加油站 ,羅一翔並將所攜帶之瓦斯槍1把插於腰間,於下車後刻意 向在場之人展示,加油站員工梁雲翔見狀即向站長呂○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告,後羅一翔又與該友人向呂○媛 索要羅元沆聯絡方式,遭拒絕後,該友人再向呂淑媛恫稱 :「如果不告知羅元沆之電話號碼,會做出不一樣的事情」 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媛,致呂○媛心生 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9、140頁、第191 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 第13至16頁)、證人梁雲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 頁)均相符,並有龍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 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 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細譯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呂○媛 、梁雲翔之證述,將共犯即該名友人出言恫嚇之行為,誤為 被告自己所為,亦不察被告與該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未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糾紛,竟夥同友人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本案恐嚇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 相同罪章之罪,更屬不該,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 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與友人持瓦斯槍及出言恫嚇之犯罪手 段非屬輕微,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暨其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瓦斯槍1把,被告稱係向共犯以外之 另名友人所借(見偵卷第19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 瓦斯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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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