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33號
被 告 葉世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上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由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給黃冠慈,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輸入錯誤,如須取消訂單則須於網路銀行輸入銷帳序號云云,致黃冠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黃冠慈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世凱於偵訊時之供述 1、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有於110年2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6187號函、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695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3月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冠慈於110年3月月31日晚間7時15分轉出2萬9,985元款項之交易明細 二、被告葉世凱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於110年2間,在網路上有看 到貸款之廣告,因此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體款卡以及密 碼提供給對方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俾 供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實乏相關證據可佐。另,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 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 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 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 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 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 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 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 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 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 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 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 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 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 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 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 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
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 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此外,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 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