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5號
TYDM,110,簡,215,202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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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第37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國109 年6月1日前某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變更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上開各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寄送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勝吉所交付之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春美、洪旭峯、丁正祥、張馨文、曲書毓、黃郁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 起訴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 先後隱匿來自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多名詐欺被害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犯行,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最終未能依約支付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素行、其為 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5歲、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其所為犯行 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 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 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既無證據 可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
中  華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
  被   告 吳勝吉 男 25歲(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國109年6月1日前某時間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再將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寄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 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姚春美、洪旭峯、丁正祥、張馨文、曲書毓、黃郁 舒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春美、洪旭峯、丁正祥、張馨文、曲書毓、黃郁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事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之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曾向間代書借貸,明知一般合法借貸僅需提供薪轉存簿,無須提供提款卡即可貸得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經嘗試間代書貸款,因審核未過,而有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而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使其得以順利貸款,顯有以該偽造金流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內款項恐有遭他人冒領犯罪之風險,該人將可恣意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以遂行不法提、領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春美、洪旭峯、丁正祥、張馨文、曲書毓、黃郁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清德、吳美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3、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騙後,有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姚春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9日22時10分許,冒稱告訴人姚春美之友人鐘青山致電,再於同年6月1日10時許致電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姚春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11時許 1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姚春美匯款單 2 洪旭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11時許,冒稱告訴洪旭峯之友人陳奇鴻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洪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旭峯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丁正祥 告訴人丁正祥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販售筆電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丁正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正祥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張馨文 告訴張馨文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販售皮包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張馨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2時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曲書毓 告訴人曲書毓於109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販售筆電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曲書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 6 黃郁舒 告訴人黃郁舒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網站看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貸款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需要支付審查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黃郁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9,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貸款廣告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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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