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3
、13701、13829、14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68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林加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8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二街公園旁之 停車格內,見MVF-18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巫浚 瑋所占有使用)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A車騎乘離 去而竊取得手。嗣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將A車棄 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喜相逢SPA前(負責人為林文彬) ,經警巡邏發覺有異,而悉上情(A車已發還巫浚瑋)。 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見622-CA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鄭詠軒所有)停 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B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將B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 ,經警巡邏發覺有異,而悉上情(B車已發還鄭詠軒)。 ㈢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工地內,見ABJ-12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為謝家民 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取走車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而竊取得
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巫浚瑋及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失竊報案紀錄、被 告牽行A車前往喜相逢SPA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至A車失竊 現場之蒐證照片、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截圖。 ㈢證人鄭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騎乘B車之相關監視錄影截 圖。
㈣證人謝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846號、110年度聲字第612號),於110年11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 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 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 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 、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均為被告本案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 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車及B車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