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79號
SCDM,111,金訴,67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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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01號、第602號、第6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承皓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洪鈺嬰、沈憲祈陳亞男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附表編號1係輾轉匯入、編號2、3則係直接匯入張 承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張承皓待款項匯入其帳戶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以臨櫃、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予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再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亞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洪鈺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承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5、82、88-8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洪鈺嬰、陳亞男、證人即被害沈憲祈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1146號卷第69-85頁、偵375號卷第8-9頁、 偵253號卷第54-57頁),且有告訴人洪鈺嬰提供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1146號卷第87頁)、其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內埔分局警 卷第295頁)、被害人沈憲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投資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 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375號卷第24-50頁)、告訴人陳亞男提供之匯款 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 號卷第58、64、68、73-78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253號卷第39-53頁、偵375號卷第10-12頁、偵1146號卷第29 -67頁)、被告於109年9月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該筆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146號卷第27、23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之提款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5號卷第16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附洪彥民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46號卷第89-99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應予併審部分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5、81-82頁),尚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率爾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 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 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 )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受僱餐飲店從事內外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0年7月29日21時7分許轉帳 之3,100元,係以網路轉帳至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並已用以支付線上麻將款項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37 5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75號卷第13-15頁),是此筆詐欺 所得款項既為被告取得花用,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成員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鈺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忘初心」、「蕭童」向洪鈺嬰佯稱:其係香港廣發證券公司員工,可投資購買未上市的原始股票,對其績效會有幫助,待股票上漲後賣出獲利可以分紅云云,致洪鈺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12時3分許 105萬元 洪彥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105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3分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張承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張承皓提領 109年9月4日14時47分許 100萬元 張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承皓提領 109年9月4日15時12分許 4萬元 張承皓提領 10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30分許 1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憲祈(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憲祈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自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憲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張承皓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承皓轉帳 110年7月29日21時7分許 3,100元 張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承皓提領 110年7月29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亞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亞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會有老師帶著打盤做單,第1次提領資金要繳5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陳亞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4時4分許 5萬元 張承皓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承皓轉帳 110年7月3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張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承皓提領 110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張承皓提領 110年7月30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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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