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755
4號、第10324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光正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綠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接續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被告先自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後,將上開5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光 正),作成綠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設立登記股款 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鍾淑 麗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出具綠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證明綠界公司已收足5萬元之設立登記股款,連同其 他申請文件,於109年8月31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嗣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綠界公司 之設立登記申請,而足生損害於綠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 實,以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復於10 9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至上址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
司籌備處楊光正)辦理結清銷戶,並取出上開股款5萬元, 另於109年9月11日14時5分許,再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存入上開股款5萬元,隨後於109年9月11日14 時16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萬5,000元提領後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中 1萬元作為被告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販賣第一銀行帳戶之 報酬。另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上址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 分行,臨櫃申請將綠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 銀行、行動銀行轉帳服務、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300 萬元約定帳戶後,隨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綠 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㈠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 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 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法務部○○○ ○○○○,並以受刑人之身分在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6頁),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明其住處為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新 竹地檢署3694號偵卷第9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新竹市香山區的住處是租屋處,我前年110年4月入北所 ,110年9月至宜蘭監獄執行,後來就把我的戶籍遷出到宜蘭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第一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開立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光正 之帳戶,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綠界公司;亦同係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開設第一銀行帳 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是被告申辦帳戶、交付帳戶以及申請設立登記公司 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鴻於警詢中證 稱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在澎湖縣馬公市等語(新竹地檢署36 94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印於警詢中證稱遭詐 騙及匯款之地點在新北市○○區○○○○○地○○00000號偵卷第4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棋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 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區○○○○○地○○0000號偵卷第3頁至 第6頁),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王啟鴻、高銘棋、郭金印 ,均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是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 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
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認告訴人劉宜君於110年9月10日14時前某時,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富鼎網路賭博遊戲下注可獲利為由,於 110年9月23日15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綠界國 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認與本案事實㈡部分,係交 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 既經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管轄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則此併案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王啟鴻 於110年9月6日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胤彤」結識王啟鴻,並誆稱:在酒店上班,母親住院需要負擔醫藥費,要求從酒店贖身借款云云,致王啟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於110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高銘棋 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仙姐姐」結識高銘棋,並誆稱:投資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高銘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郭金印 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社群軟體「頗特女士全球網購」結識郭金印,並誆稱:販賣商品賺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金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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