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5號
SCDM,111,易,81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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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峰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對其女友丁○○之騷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丁○○,以其心情不好為由 ,假意邀約甲○○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十九街公園飲 酒,待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依約攜帶1手 (6瓶)啤酒抵達後約5分鐘,乙○○即夥同該名不詳年籍男子 ,自前方自用小客車下車靠近甲○○,丁○○則退去在現場附近 等待;此時即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開口要求甲○○應為騷擾丁○○ 乙節「要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則在旁出言 恫稱「如果錢不給我們,就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以加害 甲○○之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至公園旁 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去電丙○○欲向其借款3萬元,惟 丙○○得知上情後,即指示甲○○乘隙逃跑,甲○○嗣見有機可趁 旋逃跑離去,乙○○見狀後便自後方追趕甲○○至新竹市○○○○街 00號前,末因警員分別接獲報案亦趕抵現場,乙○○乃因此而 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6頁、第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大致相符,亦分別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37 頁至第3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丁○○之證述見第7 頁至第8頁、第73頁至第7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宋 華昌出具之111年5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6月27日、111年7 月8日職務報告、被告、證人丙○○各自報案之新竹市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佐李家毅出具之111年7月 3日偵查報告暨附件一(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件二(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紀錄、基地台位置與本案相關地點對應地圖)、警 員宋華昌出具之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提出之 現場錄影檔案對話譯文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 本院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 頁、第36頁、第7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至其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82頁、第83 頁至第84頁、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 7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 ,藉證人丁○○遭告訴人騷擾乙事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各告以 前揭言語,致其心生畏懼,其等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告訴人在證人丙○○提醒下乃趁隙逃跑離去,其後旋 因警方介入而未得逞,是被告等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請求本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9 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為本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細究其動機固係因 不滿告訴人騷擾證人丁○○而起,然被告不顧證人丁○○之意見 ,即任意向告訴人告以恐嚇言語,欲向之索要金錢,其行為 手段當有非是,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其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無視客觀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推託偽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路人」,或持有現場以手機錄製之對談影音,卻恣意分批提 出,無益於司法程序之進行或干擾真實之發現,加以被告本 案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 犯後態度或客觀上之行為情節,均無從使本院認其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其辯護人之上 開請求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友遭告訴人 騷擾,遂夥同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該男子,利用證人丁○○相約 告訴人出面對質,嗣不顧證人丁○○之意見,為圖自己不法利 益,向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索要金錢,縱其動機或可理解, 然其手段仍有非是,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附卷憑參,惟 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實際情形確曾推託別詞,無益於司法程 序之進行或干擾真實之發現,自難逕謂被告犯後態度始終良 好,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 )附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加以被告於本案並未為進一步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是其手段尚知 節制,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科技業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任意恫嚇告訴人向之索要財物,所為 固有非是,惟考量其動機原係為其女友出面,其手段尚知節 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鉅,且終亦能坦承犯行,是歷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信被告應已知其行為之不當,暫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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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