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9號
SCDM,111,侵訴,4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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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1之女子(民國7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性侵害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同事,甲 ○○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藉故前往甲女斯時位在新竹縣竹北 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並逗留在甲女之租屋處內,於同 日晚間10時至10時55分許之間某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將甲女強壓在牆壁上,不顧甲女掙扎及反抗,強行 親吻甲女頸部、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扛起丟向床上, 以左手將甲女之雙手壓制在頭頂上,右手撫摸甲女胸部後, 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表示再不停止要跟老闆張 亮威說,甲○○方停手並離開,甲女旋於甲○○離開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老闆張亮威告知此情,嗣因甲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之辯護 人就該等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以下均僅稱甲女)租屋處,惟矢口否認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去甲女租屋處,是因為當天晚上約10 點半,甲女在停車場突然問我要不要去她家,是她主動約我 ,現場還有一位劉育麟有聽到,甲女就開車、我開車跟著甲 女的車到她租屋處,抵達之後我們只是坐下,甲女一直跟我 抱怨老闆,後來大約10分鐘內我就離開,並未對甲女做出其 指控之事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僅有甲女有瑕疵之單 一指訴,且有關為何被告要去甲女租屋處之說法,甲女與被 告、劉育麟張亮威說法均不同,有關於被告是否有將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一事,甲女前後說法也不同;依照卷證,甲女 稱被告一離開就打給張亮威時間是在晚上10時55分,證人張 亮威證稱甲女當時之男朋友暱稱「大錐公」之人,打電話質 問張亮威為何被告到甲女家之時間是大約晚上10時52分,所 以甲女所指訴之事發時間應該是在當天晚上10時52分至10時 55分之間,被告豈可能在3分鐘內做出甲女所述之事;又被 告之所以向甲女道歉,是因為出於張亮威要顧及全館、想要 慰留女性員工之舉,有關離職保密切結書之內容,也是張亮 威單方面製作,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甲女租屋處對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一節,已經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9年4月20日當時我剛進公司(109年3 月到職),當時我們關係蠻好的,但僅止於同事,事前一陣 子甲○○一直有在提離職的事情,我想說要開導他,當天晚上 下班後他說要來我的租屋處,我問他說是否有職業倦怠的問 題,他就開車跟著我的車,到我租屋處樓下附近,我才發現 他真的跟著我回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停車之後我也讓他 上樓,到租屋處後開門讓他進來,他坐在沙發上什麼都沒講 就看著電視,我問他說不是要跟我聊為什麼倦怠的問題嗎, 他都沒有講話,他大概坐個10分鐘後我就問他如果沒有要說 的話就回去,明天要上班我要休息了,他起身後說「沒搞頭 了」,我送他到門口把門打開時,他就突然把我壓在牆上, 還把門關上,他用左手把我兩隻手抓到頭頂,右手抓我的胸 部,他的臉湊過來我脖子這邊親,我有跟他說他是有女朋友 的人、要跟他女友說,他就回我說我不講、他不講沒人知道 ,後來就把我整個人抱起來到床上去,像扛瓦斯那樣丟到床 上,他用左手抓著我兩隻手壓在我頭頂上,他的腳壓著我的 腳,右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到內褲裡等語,後來因為我說我 要跟小威(老闆)講,他才停止他的動作;甲○○侵害我當時 我有嚇到,他80幾公斤又是健身教練,我50幾公斤而已,當 時再怎麼尖叫掙扎都沒用,他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 摸我臉、脖子、屁股,他是用右手摸我下體,手指有摸到但 沒有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㈡、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他在館場打掃說要到我租屋處,劉 育麟也有聽到,我原本以為被告開玩笑,結果下班他就開車 到我租屋處,說他要上來聊天,他說他心情不好,我就讓他 上來,我想說他也不敢怎麼樣,他上來就坐在沙發上,我就 問他有什麼心事,準備開導他,但他都沒有講話,我就跟他 說沒有要講的話,就請他回去。我要請他離開時,他站起來 ,嘴巴還念說「沒搞頭了」,我覺得很奇怪就送他到門口, 我已經開門準備送他離開,他就突然把門關上,抓住我的手 ,他左手把我的兩隻手抓到我頭頂,壓在牆壁上,右手抓我 的胸部,又親我的頸部,我說「你有女朋友」,他就說「你 不說、我不說,沒人知道」,我叫他不要這樣,他也沒有要 停止的意思,他就把我扛起來丟到床上,他左手抓著我兩隻 手壓在頭頂上,右手抓我的胸部,之後伸到我內褲裡,手指 有伸到陰道裡面一點,我就掙扎,我就說你再不停止,我就 要跟老闆講,他聽到我要跟老闆講,就突然冷靜下來,我就 叫他趕快走,把門鎖上,後面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0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進到我租屋處後,被告坐在沙發



,我以為他要跟我聊職業倦怠,當時我剛進公司,我希望他 可以留下,但他在沙發上坐了幾分鐘也不講話,就一直看電 視,我就跟他說如果沒有要講什麼現在就走,然後他走到門 口那邊後,喃喃自語說沒有搞頭,我準備開門要他離開時, 他就用他左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放在我頭上,右手抓住我胸 部,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他一樣講不聽,把我整個人抓起 來丟到床上,左手一樣抓住我的兩隻手,右手就直接伸進我 的內褲裡,我的手是被壓制在頭上,被告用右手抓我胸部, 之後把我整個人丟到床上,一樣左手抓住我的兩隻手,右手 就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了,他的手有摸到我的生殖器裡面, 手指有進到陰道裡,我當時有反抗,但被告太大隻了,我才 50初公斤,他80公斤吧,我當時有尖叫、扭動,但是被告一 隻手就可以抓住我兩隻手,後來是我跟他說不停止的話要跟 老闆張亮威說,他才停止(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對於 辯護人所詢問的有關我提出告訴狀及律師函中是稱被告做性 騷擾、猥褻行為、有摸到沒有進入等,與警詢、偵查說法不 一致部分,對我來說手指頭碰到私密處跟手指頭放進去是一 樣的,因為當下我奮力反抗時,手指頭有插進去再拿出來, 這樣差異性在哪裡?對我來說被告就是性侵我,因為在奮力 反抗時他手指放進去一定會出來,且我當時奮力反抗尖叫怎 麼會記得次數,他手指確實有放進去,至於次數、持續時間 我沒辦法明確回答,我確定他手伸進來有進到陰道,我抵抗 時他手指有出來在外陰部位置,他手指放進去的深度大概就 是食指前面那段(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當時被告左手 抓住我兩隻手,右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我一直掙扎他才沒辦 法把整隻手指頭放進去我陰道,我有感覺到他手指伸入陰道 一點點,所以我才一直奮力扭動,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手指 有摸到但沒有進入,是因為我覺得我有扭動他無法整隻伸進 來,這樣應該就算沒有伸進去,所以我才會回答有摸到但沒 有進入,我才會說他這樣沒有得逞,在被告抓住我手把我壓 在牆上時,我有尖叫、還有跟他說他是有女朋友的人,並且 一直扭動,但被告力氣太大,我手根本無法反抗,他把我丟 到床上後,手指有插入一次,過程中我有尖叫,還有跟被告 說他是有女朋友的人,他也沒有要收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㈣、此外並有甲女所繪製之證人甲女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繪製 之住處內擺設及發生時其與被告甲○○相對位置1紙(見偵卷 第2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資料彌封袋第2至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㈤、觀諸甲女歷次所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在要離開之際先將其



壓制在牆上,嗣後又如何將其丟在床上並壓制後,以手指對 其生殖器部位加以侵犯等過程,均係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 前後所述,除就手指有無進入一情,警詢時所述與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不同外,其餘均一致;又針對手指有無進入一 節,甲女雖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當時手指並未進入等語,然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手指有進入陰道一點點,核與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何 以警詢時會稱被告手指「有摸到但沒有進入」,明確解釋稱 因為覺得被告手指沒有整隻進入,才會回答沒有進入等語, 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確實有可能因自 身主觀之想法、認知,而無法作非常精確之描述,觀諸甲女 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說法為「有摸到但沒有進入」,顯見其 當時所述之內容確實包含被告手指有摸到其陰道之情形,至 於有無進入之部分,依其警詢筆錄觀之,警員並未就此部分 有具體進一步之確認,未向甲女進一步釐清其所述有摸到係 指摸到哪個程度、所稱沒有進入是指何情形,而一般人對於 進入之認知,確實可能存在有完全伸入方為「進入」之想法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所為之解釋,尚無違常情;況 且就實務上對於強制性交行為所謂之「性交」,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 。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依甲女警 詢時所述之記載,實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有手指與性器接合之 行為,其顯然無必要刻意於偵訊、審理時為不同之虛偽陳述 ,益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應係就案發經過較為完整、 精確之說明,難謂其前後所述有何歧異之重大瑕疵。況依甲 女所述之過程觀之,甚為具體明確,倘非實際經歷此過程, 應無法為如此深刻之描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復自承與甲女交 情很正常、平常還會互開玩笑、並無恩怨,與工作場合上其 他人也無恩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於審理時 亦稱案發前與甲女互動正常、沒有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5 9頁),實難想像甲女有何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二、甲女於被告離開後,旋撥打電話給其與被告任職公司之老闆 張亮威,嗣張亮威於翌日亦立即詢問被告此事,被告並有傳 送LINE 訊息向甲女道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離開之後我馬上上鎖,並且打給 小威(即張亮威)跟他講這件事,我當時堅持要提告,後來 甲○○有答應他不會在這個產業裡面再做這樣的事情,因為他 還有經濟上的壓力,老闆與我商量如果甲○○離職自己去外面 當教練,一定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不如讓他留在公司還可 以約束監督他;事發隔天我大概中午的時候回公司,甲○○就 跟我道歉,他是在109年4月21日有發LINE 跟我道歉一次, 也有當面道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他一離開我的租屋處,我就打電話給老 闆張亮威,偵卷第35頁背面這是我跟張亮威的對話紀錄,張 亮威之前有打給我,我沒有接到,因為被告在我租屋處,後 來我打給張亮威他在通話中也沒接,是後來張亮威又回撥給 我,我在電話中跟張亮威說被告到我租屋處,我有跟張亮威 說被告摸我的事,隔天甲○○當下有跟我道歉,也有傳LINE 訊息給我跟我道歉、請我原諒他,說他以後不會再犯;因為 事發後他一直道歉,老闆也一直幫甲○○道歉,當時我才沒有 提告;偵卷第36頁背面的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我想說我 們都在同一個職場老闆也跳出來圓場,如果我再用強硬態 度對他大家都會尷尬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送被告離開我家後就打電話給我 老闆跟他說被告性侵我,電話中我是很簡短講這件事(見本 院卷第132頁),案發當天我離開公司後,我在車上先打電 話跟我當時男友「大錐公」說被告要來找我,好像是心情不 好要跟我講事情,我講完這些之後就掛掉,我也沒有跟當時 男友多解釋,因為我要開車了,我開車到我家大約15至20分 鐘,被告跟著我車後面差不多同時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
㈡、證人張亮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甲○○到職時間為107年6月, 案發當天甲女打給我說甲○○在公司下班時說要去他家,上去 時坐在沙發都不講話,甲女以為甲○○要跟他講什麼,結果要 走的時候甲○○把他壓在牆上,摸胸部還有親臉,接著又把他 壓在床上,手還有摸甲女的下體,當時我聽到我就跟甲女說 我打給甲○○,隔天上班時我有詢問甲○○案發過程,甲○○當下 有承認,有兩個人都有聽到,甲女一直有想要提告,但站在 公司立場希望他可以不要提告,以免對甲○○人生留下污點, 公司就跟甲女協調不要開除甲○○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偵卷35頁背面是我跟甲女的對話紀錄, 偵卷36頁是我跟甲○○的對話内容,在我打給甲女前,她男朋 友「大錐公」打LINE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我家的教練跑到甲女



家中,因為甲女有先打給她男友說甲○○去她家的事情,甲女 男友跟我認識,他打給我後我就打給甲女,電話中甲女就跟 我說剛剛發生的過程;隔天我有跟甲○○談,現場還有林智昌劉育麟,他一開始一直說沒有,我就跟他說甲女說的過程 ,後來我問他有沒有做他才說有,後來談完結論是我請他跟 甲女誠摯道歉,他就點頭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㈢、證人劉育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張亮威先詢問甲○○ 是否有去甲女家,甲○○一開始都沒有什麼正面的回應,直到 後來甲○○親口承認他有做對甲女的這件事後張亮威就發飆摔 東西,然後甲○○說要離職負責,張亮威說這樣不是負責任的 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有聽到張亮威跟甲○○對話,張亮 威詢問甲○○為什麼要跑去人家家裡、為什麼要對她動手動腳 ,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印象張亮威就問他有沒有做這 件事,甲○○就承認說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㈣、證人林智昌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9年4月21日張亮威與甲○○ 談話時我有在場,影片中張亮威及甲○○對坐,張亮威背對, 我是站著有穿襪子的,劉育麟是站著沒穿襪子的,當時發生 了甲女的事情,老闆張亮威當時就很生氣,張亮威當時有先 講過程、問甲○○怎麼處理,甲○○說不然他離職,張亮威說這 叫逃避不是處理問題,甲○○當時有承認有做這件事,他與張 亮威對質的時候就坦承了,後來張亮威有問他要怎麼負責, 他就說要離職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聽到張亮威跟甲○○的對話,甲○○去 甲女家做了一些事情,像是壓在牆壁上、想要親、想要摸的 動作,但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內容,好像是摸胸部,老 闆張亮威問甲○○有沒有做,甲○○說有,老闆很生氣拍桌子、 把東西弄到地板上,我們就去撿東西,我有印象大概就是這 樣等語(見偵卷第57頁)。
㈤、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
被告甲○○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他卷第4至5頁) ⒉證人甲女與證人張亮威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0時55分至下午1 0時59分語音通話之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29頁 )
被告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8時32分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影 本1張。(見偵卷第30頁)
⒋證人張亮威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0時57分至下午11時09分與 「志偉」語音通話之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36 頁)
⒌證人張亮威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至上午11時35分與



「志偉」對話之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號卷第37頁)  ⒍109年4月21日11時25分23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第52頁)
⒎證人張亮威於111年6月23日偵訊時庭呈「與『大錐公』於下午5 時50分至109年4月21日上午5時47分語音、對話、視訊通話 、語音通話、未接來電等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 9頁)
⒏「影片1、影片2」光碟1片。(置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資料彌封袋內)
㈥、則依甲女、證人張亮威所述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 於被告離開後第一時間即告知張亮威此事,且原本有意提告 ,在張亮威勸說之下始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並未對被告提出 任何不合理之要求,倘被告並未為此舉,實難想像甲女何以 會在被告離開後即告以張亮威此事,由甲女事後之反應,益 徵其所述應非虛妄。
㈦、被告固不否認翌日張亮威劉育麟林智昌等人在場時詢問 其前一日在甲女家中發生之事,然其當時沒有承認云云,然 依證人張亮威林智昌劉育麟所述,翌日張亮威詢問被告 過程中,被告確實自承有甲女指訴之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稱其與工作場合中之同事並無恩怨,證人張亮威於警詢時 亦稱105年其經營小間工作室時就認識被告,覺得被告蠻認 真運動(見偵卷第18頁),從107年6月被告就開始在其經營健身房任職,甲女於案發當時甫到職約一個多月,證人張 亮威顯然與被告有更深厚之交情,此由證人甲女所稱當時係 因張亮威幫被告求情始未提告一節亦可知,另證人劉育麟林智昌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沒有恩怨,其等實無任何動機 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假證述。
㈧、再者,被告確有傳送道歉訊息予甲女,除經甲女證述明確外 ,並有前揭其傳送給甲女之道歉訊息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張亮威拍桌子發飆,才傳 了一句「對不起」,大概2分鐘張亮威又問只打了一句對不 起是何意,我就問不然要怎麼打,後來訊息是張亮威教我打 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準備程序時亦稱那些內容是張 亮威叫其打的(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 分並未稱相關內容係張亮威指示其傳送,反解釋當時所謂一 時衝動係指不該去甲女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倘若該等 內容並非出於被告自己思考後所決定傳送之訊息,何以其能 解釋所指內容其主觀上認知之意涵為何,又被告與張亮威亦 曾於109年4月23日以LINE 聊天對話,其中張亮威向被告稱 「事情過了就一切歸零,互動要正常,不要存在疙瘩。既然



大家都面對就忘了這事」,被告回應以「好」,張亮威又稱 「不怪你,我也不會放在心上,謹惕自己,你們的優點遇到 事情都願意面對,不會逃避,大家都有錯,我也有責任,我 希望不要一手拉拔的人又在原點毀掉」,被告則回以「我知 道了」等語,該等對話所呈現者,顯然係張亮威安慰被告有 關甲女之事件,被告於對話中完全沒有任何解釋、不滿、爭 執或澄清,然甲女所指訴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之 刑事犯罪行為,一般人倘若遭此誣指影響甚大,更遑論指訴 此事者為職場同事,通常均會據理力爭、極力澄清,詎被告 第一時間之反應竟是傳送道歉訊息予甲女,倘若其未為此事 何以需要傳送道歉訊息,其雖辯稱係張亮威指示之內容,然 此與其警詢之說法顯然不符,且張亮威尚且與被告交情更為 深厚,已如前述,倘被告堅持澄清、說明,張亮威又豈可能 在被告堅持否認、極力澄清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傳送訊息並指 定內容,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何以面對如此 嚴重之指控下,不努力捍衛己身權利、主張甲女嚴重誹謗其 名譽等而率爾聽令別人指示傳送此內容訊息,其所辯顯然不 合常情,自無足為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道歉係針對覺得不應該去甲女家云云 ,然依照該內容觀之,被告係傳送「對不起」、「我是一時 衝動做了不該做的事情,希望你可以原諒我,我會做好你的 教練本分,請你再給我一次機會,像之前那樣認真教你像平 常那樣打打鬧鬧,不會再有多的舉動,等你下午回來練習, 抱歉讓你感覺不開心」,依照被告自己之說法,係甲女主動 邀約被告前往甲女住處討論有關工作、老闆的事情,被告為 何事後需為「前往甲女家中」一事道歉,甚至稱係「一時衝 動做了不該做的事情」,何以前往甲女住處係「一時衝動」 所為,況一般而言,前往同事家中拜訪,在經同事同意進入 甚至是同事主動邀請之情況下,亦不會稱此為「不該做的事 情」,其所傳送之內容,反與甲女所述之情狀較為相符,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又指稱依照張亮威與「大錐公」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當晚10時52分至10時54分間係「大錐公」撥打LINE 電 話給張亮威之時間,10時55分是張亮威撥打給甲女之時間, 所以實際上發生甲女指述事情之時間應在當晚10時52分至55 分之間,被告不可能在3分鐘內完成甲女所指述之過程等語 。然依照張亮威與「大錐公」之LINE 對話紀錄,僅呈現「 大錐公」有在案發當晚10時54分時打給張亮威進行2分14秒 的對話,另張亮威與甲女之LINE 對話紀錄,亦僅能認定客 觀上甲女有在當晚10時55分打LINE 電話給張亮威,與被告



行為開始之時間點完全無涉亦無法判讀;況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證稱當天是在公司停車場要離開之前就已經先跟「大 錐公」說被告要過去一事等語如前,則「大錐公」既早已知 悉,在經過一段時間方打給證人張亮威亦屬可能,則「大錐 公」與張亮威通話之時點,顯然無法作為判斷被告行為時間 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又主張甲女所述被告前往其住處 之緣由與證人劉育麟及被告等人說法不同等語,然查,依照 被告之說法係甲女邀請其與劉育麟去甲女家討論與工作、老 闆有關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證人劉育麟於警 詢時就此部分則證稱當時在停車場被告突然說要去甲女家, 稱被告問說甲女是否跟某某人交往、兩人住在一起,甲女說 沒有,被告不相信要去看(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自 己要去的,甲女也沒有找其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所稱顯與證人劉育麟所述不符,況且被告實際上如何與 證人劉育麟提及要去甲女家一事,與被告如何向甲女提及要 前往甲女家,確實有可能持2種不同說法,甲女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曉得劉育麟知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要來我家, 因為當下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跟劉育麟是沒有關係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縱使證人劉育麟所述被告自 稱前往甲女家之緣由與甲女所稱被告所述之內容不符,亦有 可能係其等各自聽聞被告之不同說法,要難認定係甲女證述 有何瑕疵;至辯護人另提出之111年1月25日被告與張亮威等 人之談話譯文,觀諸此內容,主軸已係在討論離職之相關事 項,且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縱使內容有提及要追究被告對甲 女之行為一事,亦與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上揭強制 性交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上揭 犯行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已經甲女證述明確,且甲女歷次所述之內容 均甚為具體明確、並無何明顯重大瑕疵,佐以其案發後第一 時間向張亮威告知此事之反應,暨被告翌日面對張亮威詢問 此事之反應及傳送道歉訊息之處理方式等補強證據,足認甲 女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親吻甲女頸部、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均屬 性交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工作上之同事,且甲女甫到職1個多月 ,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對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兼衡其犯後猶不知體認所為於法有 違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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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