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心就業計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42號
PCDA,111,簡,142,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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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贏叡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李燕玲(代理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安心就業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發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收文日)所為之申請, 作成准予補貼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4 日止之薪資差額補貼共新臺幣33,00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除 「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外,擴張而增加「被告應依原告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收文日)所為之申請,作成准 予補貼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薪資差額 補貼共33,000元之行政處分。」,此僅係就所應提起之「課 予義務之訴」而為訴之聲明擴張,本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況且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故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第236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賴家仁,嗣本件於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12年2月10日變更為李燕玲 ,此有勞動部112月2月10日勞動人1字第1120044405號函影 本1紙在卷足憑,然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故不當然停止,而被告現任代表人亦業於112年2月21日依法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於法核屬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43年3月2日生)任職於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成公司〉(原告最近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日期為 108年7月2日),而百成公司於111年4月8日(收文日)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就 3名勞工(含原告)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薪資差額 為20,550元),而原告乃於111年5月9日(收文日)填具「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核發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應 係「14日」之誤繕)之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每月各11 ,000元〈3個月共計33,000元〉(下稱系爭補貼)。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自104年 6月23日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安心就業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 月23日起因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而受僱始日起 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 減損,故被告乃於111年5月17日以北分署諮字第111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計畫於109年3月頒布,但被告卻用原告於108年7月加 保資料作為現職認定,殊屬遺憾。查系爭計畫自109年3月 施行,原告於111年2月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 然被告卻用108年7月投保作為現職認定,作為系爭計畫法 規依據,豈非時序倒置,109年3月以後頒布法令被告可以 拿108年以前歷史相關資料來說明,法律是不溯及既往原 則,怎會拿108年以前舊資料來解釋說明109年法規?108 年以前系爭計畫未頒布。原告於108年年滿65歲,於百成 公司任職申請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58條規定)。 2、系爭計畫第4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經勞雇雙方協



商同意減班休息,就可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原告已簽署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同意協議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核准在案。被告隨意認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同意協議書,沒有實際薪資減損,豈非獨斷獨 行,實際事實不分。請安排會計師至百成公司查核工資實 領狀況,減半實領工資可資證明。
3、原告於103年1月擔任百成公司會計工作,屬僱傭關係。原 告於103年期間經手經辦:⑴103年營業稅401表申報書⑵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⑶103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回執聯⑷1 03年1月員工間用email交辦工作事項資料。 4、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人,被告認定為監 察人為公司負責人,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惟勞工兼任 公司監察人,應仍具勞工身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79號、108年度重勞字第3號判決及107年度勞 上易字第23號等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 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内容之契約縱 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勞工兼任監察人,並不使該勞工與 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確 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事實者,雙方間勞動契約關 係係屬繼續存在。
5、原告於104年6月擔任百成公司監察人期間無資金投資,零 股數,原告於110年12月解任監察人,縱然解任監察人, 被告認定為工資沒有減少,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工資 是否減損,非由被告認定,而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之 。
6、原告於110年5月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無勞保(108年3月已 領勞保老年給付)。受疫情影響百成公司營收減少,同時 減少支付員工工資,讓公司財務負擔減輕,公司才得以延 續。原告已領老年給付,當然僅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沒 有投保勞保。
7、另原告於受僱期間係以勞工代表身分擔任監察人職務行使 監督權,並不影響僱用關係,要無疑義。原告屬僱傭勞工 ,申請系爭補貼,當屬系爭計畫適用對象
8、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解任監察人,縱然解任監察人,依 然是103年持續迄今舊勞工。被告強詞認定原告解任監察 人後原告為新進員工,工資沒有減少,不予核發薪資差額 補貼。原告本是舊勞工因解任監察人,被告執意認定是新



進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非由被告強 詞認定。
9、原告於103年1月到111日1月,迄今任職百成生技公司,勞 工身份持續沒有中斷,被告卻引用勞工失業判決,認定原 告為失業勞工,被告認為這些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勞上字第79號、108年度重勞字第3號及107年度勞上易字 第23號等判決),基礎事實相異,不能混為一談。 10、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 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 監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 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此有下列判決可參 照: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   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 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 職務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 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 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 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一節,亦屬可採。 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判決:   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 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職 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 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 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别定有明文。是則監察 人既得由股東會之决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 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設 有解決教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 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 於消滅。
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宇第1102號判决:   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監製藥師之職,即 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



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5月9日(收文日)所為之申請,作 成准予補貼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薪 資差額補貼共3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象參加就業保 險之勞工(以下略)。」再按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内, 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其他職員,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歷史資料顯示,原告自10 4年6月23日起係為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不得兼 任公司其他職員。且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資料,原告始解除監察人身分,故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加保於現職前即為該公司監察人,足認 原告之身分並非勞工,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本文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 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 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 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 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24時停止。」。查依原告於百成公司之勞工投 保資料顯示,其有多段加退保紀錄(103年7月31日至103 年8月13日、105年7月18日至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5 至108年5月25日,最後自108年7月2日加保迄今)。參照 上開規定,原告每段「退保」紀錄性質上即為勞工之離職 ,勞動契約關係亦為終結。故被告以原告108年7月2日最 近一筆加保紀錄迄今未退保,做為「現職」之認定,尚無 不當。
3、再按系爭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 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 工資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 以穩定就業,……」、第5點規定:「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



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 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經查,百成公司 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資料,原 告於是日始解除監察人身分,爰以原告變更身分之日視為 勞工到職加保日,又系爭計畫係依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 期間之薪資減損核算補助,雖原告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 載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起,惟依系爭計畫意旨, 應自原告變更勞工身分之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原 告減班休息起日,是以,勞工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為 同一天,則其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 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亦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 4、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指明:「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 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勞工身分, 即不具請領資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 與雇主之雙重身分。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可 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 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係同 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從而,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 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71802號函釋參照)。」。 以上足認公法上之給付或補助,主管機關有其勞動政策之 公益考量且在權衡資源有限分配下,是有關雇主或勞工之 身分僅能擇一認定,否則將存在法令適用之矛盾,此與民 事上有關勞工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等僱傭關係,著 重於勞工個人權益之認定迥然不同。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做為佐證資料,惟與本案 基礎事實相異,自不得混為一談;另該院108年度重勞上 字第3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廢 棄,併予陳明。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而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又依法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故非系爭計 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 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故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 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乃否准 原告所為系爭補貼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43年3月2日生)任職於百成公司(原告最近參加 職業災害保險之日期為108年7月2日),而百成公司於111 年4月8日(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 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就3名勞工(含原告)實施勞僱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而原告乃於111年5月9日(收文日) 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補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於110年12月22日前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自104年6月23 日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 之適用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監察人始屬 百成公司之勞工,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 議當月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故被告乃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 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1份( 見訴願卷第64頁至第66頁)、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4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13730號函影本1份(見訴願 卷第80頁至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 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 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紙 (見訴願卷第79頁、第84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 卷第89頁、第90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而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又依法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故非系 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 起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故受僱始日起之當月 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 損,乃否准原告所為系爭補貼之申請,核屬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安心就業計畫
   ①第1點: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場之影 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 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 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②第4點: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
     (一)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     息。
   (二)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       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       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 前項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③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本文:    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 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額 (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三)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萬一 千元。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六個 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 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 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一項協議薪資,最低 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
④第6點第1項、第2項:
     薪資差額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分署依下列規定    計算發給: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       ,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       給半個月。
    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每月最高一萬一千元    ,最長以二十四個月為限。




 ⑵公司法:
   ①第8條第2項: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第222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③第216條第3項。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按「...復認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監製 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 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無違反公司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均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 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 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
3、被告否准系爭補貼之申請,無非係以原告於110年12月23 日前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依法不 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故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 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 司之勞工,故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 月薪資),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為理由;惟查:     ⑴原告雖自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迨110年12 月23日始解任;然依公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 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諸如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及第 223條所載,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即等同於董事而 必屬負責人;又監察人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但原告業 於108年7月2日起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而前揭「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 工時協議書」亦載明原告任職於百成公司之財稅會計部門 而擔任財稅會計職務,月薪55,000元(依前揭「投保人投 保資料查詢」所載,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解任監察人 前後之投保薪資並無變更),則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即 屬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自不應因該監察人身分而與百 成司間具備委任關係,即無視其亦為百成公司勞工之實質



勞僱關係;再者,監察人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但如 有違反,其違反之效果為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而由系 爭計畫之目的以觀,其既然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場之影 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 ,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業,則於原告實際上 為百成公司之勞工,且參加就業保險之情況下,被告自不 應將其曾兼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一節,執為否准原告依系 爭計畫第4點所為系爭補貼申請之理由。
  ⑵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即解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此日起 即無被告所稱因兼任監察人而亦為百成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及違反監察人不得兼任百成公司之其他 職員之規定(公司法第222條)等情事,亦即自該日起其 具備百成公司之勞工身分,要屬無疑,則百成公司既於11 1年4月8日(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 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就3名勞工(含原告)實施勞僱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薪資差額為20,550元),就原告而言 ,當屬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之規定,則被告就其所為系爭 補貼之申請,自應依系爭計畫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3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准許。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10 月23日解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乃以該日視為勞工到職加 保日,而百成公司與原告協議減班休息期間係自「110年5 月15日」起,則勞工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為同一天, 則其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未 產生實際薪資減損,故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惟查百成 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百成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誤繕為「110年5月 15日至111年8月15日」)、「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 4日」(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 議書誤繕為「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110 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 月14日」,並分別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此固有百成公 司通報函影本4紙、「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影本4份、通報表影本4紙及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3673號函影本 、110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2544號函影本、111 年1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6438號函影本、111年4月1 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13730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20頁)附卷足憑,但被告既認原告於「110年5 月15日」起即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為「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卻又以原告於110年10月23 日解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之日為勞工到職加保日,已屬矛 盾;再者,百成公司與原告間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係針對不同期間分次而為,則原告於「111年2月 15日至111年5月14日」之減少工時協議期間之前已屬以百 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並非 該期間之「新進」勞工,自無被告所指「勞工加保日與減 班休息實施日為同一天」之情事,是被告以百成公司與原 告曾自「110年5月15日」起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協 議,乃執該日而為判斷原告就「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 14日」之減少工時協議期間屬「勞工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 施日為同一天」而否准系爭補貼之申請,洵屬有誤。(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系爭補貼之申請,核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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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