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30號
PCDV,111,金,1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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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黃國緯

被 告 陳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佯稱為「吳麗萍」結 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謊稱可透過註冊MetaTrader 5之 投資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另案),雖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移送併辦,然因本 院於受理移送併辦前已另案言詞辯論終結,是另案判決所認 定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不及於原告,並經檢察官以因此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原告之警詢筆 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6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432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53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2月29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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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