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6號
PCDV,111,重訴,62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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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李依妹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李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 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515/00000000),及同段9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4515/0000000;復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追加民法第17 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 186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經核 ,原告變更或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不動產予原告,其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欲向立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新外灘-仰真」之A 05棟10樓預售屋,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原告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以自身名義購買 系爭不動產,乃與姐姐即被告商議,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意 思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暫以被告之名義與立信公司簽約 ,待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再將購屋契約更名於原告 。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完工交屋,因被告仍未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故兩造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待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需將系爭不產返還登記 予原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併予 主張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 1年度板司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43頁、第57至6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第83頁)。又審諸系 爭不動產簽約金及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後續貸款係由原告 匯款至被告帳戶供貸款銀行自動扣款,及系爭不動產係由原 告占有使用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華泰 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證明書及房屋現況使用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1至77頁、第83頁)。復 參以原告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憑(本 院卷第59頁)。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 ,並有處分之權限,而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上 揭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 已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詳調卷第75頁)。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已因終止而 失效等情,亦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 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產之登記,該借名登 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上前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 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既請求擇一判 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再論究上開請求權基礎。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板橋江翠 111 4515/00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9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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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