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85號
PCDV,111,訴,198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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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洪秋慧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洪秋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陳展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二樓外牆上  所設置如附件照片標示C、D位置之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之招牌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宗華為原告父親、被告洪秋圖之舊識。洪宗華於民 國6、70年間以原告母親林嫌現已更名)之名義陸續購 買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189 9號土地)、同段2354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 2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124號2樓建物)及坐落同段 19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1906號土地)、同段2 680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124號1樓建物)及坐落同段1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1900號土地)與同段19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1903-1號土地)與同段190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所以上開不動產為原告之父母所有。



約於69年或是70年間,原告之父母於1899號土地上同時增建 2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
 ㈡嗣後原告父親洪宗華因經商失敗,陸續處分前開不動產。洪 宗華將124號1樓建物坐落之1900、1903、1903-1土地賣與 被告洪秋圖;將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及124號2樓建物坐落之1903號土地(權利範圍1/4)出 售予親戚。原告因經濟漸入佳境,對於父親起家厝懷有深厚 情感,先後於99年、103年向親戚購買該房地。 ㈢原告購買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因事 業繁忙且不諳法令,未細究土地之利用狀況,幾經初步訪查 後,始知被告洪秋圖明知其非為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卻長期以所有權人自居,將18 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樓及124號1樓建 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租金出租給被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公司)供其作為新北市三 重區永福店門市營業使用,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因而於1899號 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樓外牆及2樓外牆附 掛如附件照片標示B、C、D位置所示之招牌,是被告洪秋圖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1樓出租予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已侵害原告對1899號土 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之利用權能。 ㈣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洪秋圖未以自己之名義將1899號土地 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樓出租給被告全家便利公 司,則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1899號土地上系 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為使用收益,就此部分侵害原 告就該未登記建物1樓之利用權能。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自1899號土地上系爭 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1樓) 遷出,及拆除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2樓外牆上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招牌:
  原告於99年12月1日自前手購買取得之1899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告洪秋圖將其所有1903號土地上之124號1樓建物出租 給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使用,然使用範圍卻包含原告所有1899 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樓。是被告洪秋圖 明知對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無處分 權能,仍將該1樓建物交給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使用,則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之1899號土地及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樓,均為無權占用,原告得本於1899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189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189 9號土地上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騰空遷出並拆除 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樓外牆之招牌。  ㈥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被告洪秋圖自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日起,即以每月13萬元將該1樓建物出租與被告 全家便利公司作為該公司門市使用。經查,124號1樓建物面 積133平方公尺,系爭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面積25平 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租金 額應為20,570元(計算式:13萬元÷(133+25)×25),回溯 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4,200元(計算式:20,570元×1 2月×5年)。
 2.被告洪秋圖、全家便利公司分別間接、直接占有系爭2層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長達數年,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金錢給付義務,係屬真正連帶債務。 ㈦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
 1.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基於1899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坐落於1 899號土地上,無門牌、無稅籍資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為本項聲明之請求。
 2.訴之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原告1899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建物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0-122、458、459頁) 1.被告洪秋圖、全家便利公司應自坐落189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遷出,將該一樓建 物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洪秋圖、全家便利公司應將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一、二樓外牆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即 本判決附件)標示C、D、B位置部分之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 招牌拆除。
 2.被告洪秋圖應給付原告1,2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洪秋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秋圖之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70元。
 3.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234,200元,及自原告所提 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570元。




 4.第2、3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 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秋圖抗辯:
 ㈠爰1899號、1900號及1903號土地(權利範圍2/4)及其上124 號1、2樓建物與其旁之違章建築物(下稱124號1、2樓增建 ),皆係被告洪秋圖於88年6月15日以7,067,500元由前手朱 金玉處所購得,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為證。被告洪秋圖並於88年7月7日將上開房地全部設定抵押 與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依此擔保借款400萬元,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書為證。又被告洪秋圖於88年8月 間,再將124號2樓建物坐落之1903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1899號土地轉賣與洪美珠(應為原告之姑姑),上開建 物未出售部分保留自用,是以124號1樓增建部分為被告洪秋 圖所有並無疑義。被告洪秋圖並將124號2樓增建部分點交與 洪美珠後,各自依現況交付使用,時至本件原告起訴止,雙 方並無任何爭執。
 ㈡124號1樓增建部分為被告洪秋圖所有,且該增建部分與124號 1樓建物相通,無獨立所有權,並係有權占用1899號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124號1樓增建占用1899號土地部分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同前所述,124號1樓增建部分為被告洪秋圖所有並無疑義。 且1900號土地全部目前仍為被告洪秋圖所有。又雙方雖未就 124號1、2樓增建部分坐落之1899號、1900號土地雙方共同 使情況簽訂書面契約,然依雙方就1899號、1900號土地使用 之事實,足以推定確有共同使用之事實存在。
 2.再查,原告自承於99年及103年間購入124號2樓建物及1899 號土地,此時124號1、2樓增建部分及1899號、1900號土地 使用狀況已經過10餘載,皆具備使原告知悉該使用事實之公 示外觀,且該使用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 原告仍願意購入,就此,即可認1899號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 默許124號1樓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即被告洪秋圖繼續使用1899 號土地,故被告洪秋圖所有之124號1樓增建部分係有權占用 1899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24號1 樓增建占用1899號土地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則抗辯: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於88年8月1日



即已向洪秋圖承租124號1樓建物及該1樓增建部分作為便利 商店使用至今,使用範圍為洪秋圖所交付。被告全家便利公 司支付租金即得使用租賃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 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459至462頁)
 ㈠1899號土地於69年間所有權人為洪林嫌,其後因拍賣為原因 於88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88年7月9日朱 金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洪秋圖名下,88年8 月19日被告洪秋圖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洪美珠名下 。99年12月13日洪美珠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 下。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 第1116170402號函檢送1899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34頁)。 ㈡1903號土地於74年間共有人之一洪林嫌持分,其後因拍賣 為原因於88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88年7 月9日朱金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持分至被告洪秋圖名下 ,88年8月19日被告洪秋圖將其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至洪美珠名下。92年5月30日洪美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持 分至洪儀禾名下。103年4月25日,洪儀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其持分至原告名下。目前1903號土地共有人為李美蘭、高志 偉、被告洪秋圖、原告洪秋慧權利範圍均各1/4 )。有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70 402號函檢送1903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42至360頁)。 ㈢124號2樓建物(建號2354號)於74年間為洪林嫌所有,其後 因拍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 88年7月9日朱金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洪 秋圖名下,88年8月19日被告洪秋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洪 美珠名下。92年5月30日洪美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洪儀禾 名下。103年4月25日,洪儀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持分至原 告名下。目前12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70402號函 檢送建號2354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 74至402頁)。
 ㈣124號1樓建物(建號2680號)於69年間為洪林嫌所有,其後 因拍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 88年7月9日朱金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洪



秋圖名下。目前124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秋圖。有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70 402號函檢送建號2680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6頁、第404至432頁)。
 ㈤訴外人林嫌為原告之母親現已更名),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閱卷)。
 ㈥189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2層樓 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A增建物坐落其上,此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161695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90 頁、第298至300頁、第29頁)。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坐落於其所有之189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A增建物1、2樓均為其所有,其中A增建 物1樓遭被告洪秋圖無權占用並出租與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作 為門市營業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不爭執A增建 物之2樓為原告所有,惟以:A增建物1樓係被告洪秋圖所有 ,屬被告洪秋圖所有124號1樓建物之一部,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1899號土地等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A 增建物1樓是何人所有?㈡A增建物1樓是否有權坐落占用1899 號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出返還A增建物1樓,及請求被 告2人給付占用A增建物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A增建物1、2樓外牆上如原告民 事起訴狀所附照片(即本判決附件)標示C 、D 、B 位置部 分之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招牌,有無理由?經查: ㈠A增建物1樓應為被告洪秋圖所有: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為獨 立之建築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建物。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124號1樓建物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係部 分坐落占用1903號土地(已登記與未登記部分坐落占用190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部分坐



落占用19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占用189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 尺)、部分坐落占用190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至於該增建物突出於外牆之1樓屋簷以及其上 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即附件照片標示B部分之招牌),均 是坐落在1899-1號土地上。又124號1至4樓已登記建物有公 梯,由該公梯上到124號2樓建物,124號2樓亦有未登記增建 部分,且與已登記部分亦是相通,並設有內梯可達該增建物 之2樓頂平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95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90頁、第298至300頁、第29頁)。足 證1899號土地上之A增建物1樓,係於附圖所示B、C、D之1樓 增建以及124號1樓已登記建物全部相通並為整體之使用,故 A增建物1樓顯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獨立之 建築物,依上說明,被告洪秋圖所有124號1樓建物所有權範 圍因此擴張及於上開1樓增建物全部包含A增建物1樓及附圖 所示B、C、D之1樓增建。因此,A增建物1樓應屬124號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洪秋圖所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坐落於18 99號土地上之A增建物1樓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㈡A增建物1樓係有權坐落占用1899號土地: 1.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1899號、1900號土地、124號1、2樓建物坐落之1903號土地持分不動產,原係原告父親洪宗華以原 告母親林嫌名義所購買,並約於69、70年間興建2層樓 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坐落占用1899、1900、1903號土地之權 源為當時該增建物坐落之1899、1900、1903號土地都是原 告父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2至463頁)。上情被 告並未爭執,且兩造不爭執A增建物之1、2樓是共用樓板( 見本院卷第463頁),足證A增建物1、2樓為當時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於自有土地上所同時興建,則A增建物1、2樓興建 之初,係有權坐落占用189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堪以 認定。
 3.又1899號土地於69年間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林嫌,其後因 拍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88



年7月9日朱金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洪秋圖名 下,88年8月19日被告洪秋圖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 洪美珠名下。99年12月13日洪美珠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124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1903號土地持 分2/4,於74年間為洪林嫌所有,其後因拍賣為原因於88年4 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玉名下,88年7月9日朱金玉再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洪秋圖名下,88年8月19日,被告 洪秋圖將124號2樓建物坐落之1903號土地持分1/4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至洪美珠名下。92年5月30日洪美珠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至洪儀禾名下。103年4月25日洪儀禾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至原告名下。故目前被告洪秋圖名下所有之建物為12 4號1樓及1903號土地持分1/4,原告則為為124號2樓及1903 號土地持分1/4之所有人,均如前述。又朱金玉係於88年7間 將1899號土地全部、1903號土地持分2/4、124號1、2樓建物 全部,連同1900號土地全部出售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秋圖,此 有被告洪秋圖所提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約書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4頁),且1900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1)目前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洪秋圖,此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2頁)。依上可知,88年7月間,1899號、 1900號土地全部、1903號土地持分2/4、124號1、2樓建物全 部(建物所有權範圍應包含附圖所示A、B、C、D部分不具獨 立性之1、2樓增建物,業如前述),均為被告洪秋圖所有。 88年8月19日,被告洪秋圖將1899號土地全部及124號2樓建 物全部、1903號土地持分1/4,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洪美珠名 下,是時,1899號土地全部為洪美珠所有,其上系爭A增建 物之1樓(屬124號1樓建物之一部)仍為被告洪秋圖所有。 此際,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A增建物1樓 得使用期限內,就189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同理,此際1900 號土地全部仍為被告洪秋圖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B增建物2 樓(屬124號2樓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則為洪美珠所有(其後 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B增建物2樓得使用期限內,就190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亦有租賃關係 存在,亦非無權占用,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出返還A增建物1樓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占  用A增建物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A增建物1樓為被告洪秋圖所有,且其就坐落占用之1899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均如前述



,是被告以A增建物1樓占用189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並非無法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 本於A增建物所有權人及1899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遷出返還A增建物1樓與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無權占用A增建物1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拆除A增建物2樓外牆上如本判決 附件照片標示C、D位置部分之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招牌,為 有理由,其餘拆除招牌之請求則無理由:
 1.查被告全家便利公司自88年8月1日起向被告洪秋圖承租124 號1樓建物(含增建部分)營業使用迄今(每5年換約一次) ,並約定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得於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 物之懸掛、被告洪秋圖應使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取得於租賃房 屋外牆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此有被告所提歷次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74頁、第21 6至256頁)。 
 2.次查124號1樓建物(連同其1樓未登記之增建部分)自88年7 月9日起即為被告洪秋圖所有迄今(見本院卷第426頁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故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於124號1樓增建物突 出之屋簷上設置如附件照片標示B位置部分之招牌,自非無 權占用,且該1樓突出於外牆之屋簷及其上之招牌,均係坐 落占用另筆同段1899-1地號土地,而該1899-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1899-1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4、336頁)。因此,原告本於A增建物所有權人及1 899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拆除附件照片標示B位置部分之招牌,即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3.再查,124號2樓建物於88年7月9日經訴外人朱金玉移轉為被 告洪秋圖所有,88年8月19日移轉為訴外人洪美珠所有,92 年5月30日移轉為訴外人洪儀禾所有,103年4月25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迄今(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地籍異動索引)。是  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於A增建物2樓之外牆設置如附件照片標示 C、D位置之招牌,依其公司與被告洪秋圖間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廣告物懸掛約定,雖可認係經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洪秋 圖之同意,然該項約定只屬被告2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該 2樓增建物外牆之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 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雖係103年4月25日始成 為124號2樓建物(連同其2樓未登記之A增建2樓部分)之所



有權人,然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A增 建物2樓之外牆設置如附件照片標示C、D位置之招牌已經得 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即應屬無權占用該2樓增建物之外牆 。因此,原告本於A增建物2樓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應將其公司設置於A增 建物2樓外牆如附件照片標示C、D位置之招牌拆除,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招牌為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所有及設置 ,並非被告洪秋圖所有,已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4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秋圖就該招 牌有何拆除之處分權能,則其並請求被告洪秋圖應拆除上開 招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A增建物2樓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應將設置於A增建物2 樓外牆如附件照片標示C、D位置之被告全家便利公司之招牌 拆除,為有理由;原告本件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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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