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胡晏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上勞工保險條例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之舊 條文第29條規定,有無開立專戶,勞工保險金都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另附上111年4月施行第29條新法規, 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項、第3項條文內容表示有無 專戶都不得扣押。抗告人已經提供3家銀行資金流向,清楚 表明新臺幣(下同)81萬多元勞保老年給付金的存款。抗告 人於110年5月20日滿55歲時至勞保局辦理時,詢問櫃臺,勞 保局同仁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需開立專戶。原裁定與 勞保法規相違背,請問若憲法與民法抵觸,或勞保法與民法 抵觸如何處理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 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 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上海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 處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5日扣得3萬8,615元、8, 82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75507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 核定發給81萬9,774元,於110年6月30日匯入抗告人指定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前開帳戶係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戶,而 非抗告人為請領老年給付而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等情,有 前開執行卷內所附勞保局111年6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9 650號函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14日一中和字第000 84號函文可參,故抗告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並非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稱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專戶 存款,應屬明確。又抗告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來源縱係勞 保局核發之老年給付,然抗告人既已領取該老年給付,抗告 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抗告人將領取之老年給付 轉存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上海銀行帳戶款項僅係抗告人對上 海銀行之存款權利,亦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 不得扣押之權利。是以,本院執行處就抗告人之上海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為扣押,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