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88號
PCDV,111,簡上,48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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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李瑞桐
被 上訴人 蔡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支票印章雖然是上訴人蓋的,但日期、金額並非上訴人所填 且的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真正拿錢的是我 弟弟李瑞森如今卻逍遙法外,我一分錢都沒拿,卻要承擔 全部責任。重要的是,當初李瑞森向我借支票是用欺騙的, 因為他說需要資金周轉,只需要借貸10萬元或20萬元,如果 支票到期,他承諾會如期兌現,之前剛開始10萬元或20萬元 是有兌現,但是經過大約6個月後,我的支票甲存入帳的金 額漸漸增加到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才發現有問題,追問李 瑞森,得知是用支票去跟我不認識的被上訴人或不認識的其 他人換取現金去賭博,我就拒絕不再借他支票,但李瑞森威 脅說如果我不借他支票就把已開出的支票跳票,所以我就再



借給他,後續借公司票跟個人票共約100張,其中公司票跳 票約18張,金額約1068萬元,個人票跳票約8張,金額約418 萬元。他就向被上訴人用票換取現金,需支付1個月10分利 的利息,以至於利滾利最後支票不能兌現。㈡跳票的支票上 的日期跟金額都是李瑞森填寫的,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且 未答應李瑞森去跟被上訴人或任何人去借高利貸去換取現金 ,所以被上訴人或任何人應該去向李瑞森提告,請求李瑞森 給付還錢,或者是向背書的人請求給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稱:蔡聰享不是背書人,他是受款人,因為我跟蔡聰享借 錢,所以款項是匯到蔡聰享的帳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 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 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 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 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 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 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 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 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 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於提示日時使其不獲兌現而跳票 ,故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等節 ,堪足認定。至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



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 權,況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 據應記載事項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且參諸證 人李瑞森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跟上訴人借的,上訴人也 同意借這張支票給我,上訴人有授權給我可以自行填載發票 日期跟票面金額,當初有說不能超過20萬元,但我沒有跟被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些限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42至44頁),佐以上訴人自行陳稱;我有同意借票給我弟 弟李瑞森,但當初李瑞森跟我說票面金額不會太高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可徵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 親自簽章、開立,且有授權李瑞森得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 僅表示其與李瑞森有內部事項之約定(票面金額不得過高或 不得超過20萬元等節),然系爭支票既已由上訴人填載姓名 並簽章,再授權李瑞森完成所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持以交 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李瑞森間之內部約定,第三人自 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李 瑞森補充填載票據之權限有受到限制,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 義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 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SCAA0000000 500,000元 李瑞桐 臺灣土地銀行北華江分行 111年3月26日 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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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