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勝文即陶宏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延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杰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勝文即陶宏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 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822元 、5119元,共計27,941元(計算式:22,822元+5,119元=27, 94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7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3月17日做成 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 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之情事,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就聲 請人所負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例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銀行)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每月 薪資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3,341元,是聲 請人每月尚有餘2,659元,因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63,816元(計算式:2,659元× 24月=63,816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 程序後僅受償27,941元,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每月 薪資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3,341元,是聲 請人每月尚有餘2,659元,因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63,816元(計算式:2,659元× 24月=63,816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 程序後僅受償27,941元,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務人在明知收入不豐的情況下,而 未撙節支出導致債台高築,無力償還,使債權人之債權折損 ,顯見債務人有意藉由消債條例實施而拖延還款,顯有道德 風險,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表 示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 盡力清償其債務,且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金額與債務相比差 距過大,若准予免責將使債權人造成損害過鉅,故請求本院
裁定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故本 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艾 星公司)表示略以: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聲請人表示略以:
聲請人原先每月薪資26,000元,為因擺攤生意受疫情影響, 造成自裁定開始清算後,雇主自110年10月1日將聲請人每月 薪資調降為16,000元,是聲請人扣除自己及母親扶養費開銷 後已無餘額,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進行期間,均已據實陳報財產、收支狀況及債權數額, 亦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捏造債務或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為,是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 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 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 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 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情形, 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 目的。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伊現仍 受雇於他人從事擺攤賣服飾之工作,惟因疫情影響,原先每 月薪資26,000元降為16,000元,其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聲 請人之雇主亦提出112年1月已將聲請人薪資調回原先每月26 ,000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55頁),考量聲請人係因疫情因 素暫時性減少收入,而目前疫情已趨近回穩,聲請人亦已回 復往常收入,而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故應 以目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即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基礎。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扶養費則依清算裁定所載即每月4,6 21元,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 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111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應屬 合理而堪予採信。則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 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 00元及扶養費4,621元後,尚有餘額2,179元,故應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624,000元( 見清算卷第37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收 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權 利人歸戶清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清算卷第39至47頁、第65至10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共計為624,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560,184元(即個人生活 支出449,280元、扶養費支出110,904元),個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 項、第2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 ,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449,280元(計算式:18,720元×24=449,280元),應為可採。 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據 其提出受扶養人張屏欽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清算卷第89至91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張屏欽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張屏欽 確無財產亦無收入(見本院限閱卷),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張屏欽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56 元,又扶養義務人含 聲請人共計3人,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之張屏欽扶養費應以清算裁定所認可之4,621元為適當,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扶養費支出 應為110,904元(計算式:4,621元×24=110,904元),逾此範 圍,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63,816元(計算式:624,000 元-560,184元=63,81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7,94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至第240頁之分配 表),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63,816元,是堪認聲請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 由甚明。
(2)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表示債務人在明知收入不豐的情況下, 而未撙節支出導致債台高築,無力償還,使債權人之債權折 損,顯見債務人有意藉由消債條例實施而拖延還款,顯有道 德風險,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情形 等語。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 權人上海商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9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103 年2月至107年8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之消費支出。此外,債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 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固主張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是上開債權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63,816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 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3,816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99元 0.74% 472元 33,94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292元 2.63% 1,678元 121,25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485元 1.04% 664元 47,897元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00元 0.42% 268元 19,42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355元 1.69% 1,078元 77,671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5,074元 5.53% 3,529元 255,015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2,400元 39.71% 25,341元 1,830,480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2,792元 38.24% 24,403元 1,762,558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0,684元 9.85% 6,286元 454,137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5元 0.09% 57元 4,361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674 0.06% 38元 2,735元 合計 23,047,360元 100% 63,816元 4,609,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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