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雅貞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貞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6,02 3,00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艾購購數位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艾購購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 約工作18天,月薪為18,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共計 18,96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 額,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其希望之更 生方案為每月清償約5,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11年9月 22日以函文陳報「…若僅計算本金債權6,992,038元,不考慮 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分180期計算,每月期付金至少為38, 845元。三、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最低
生活費後實難負擔上述本金之期付金,實無法達成調解共識 」等語,另臺灣銀行於本院111年10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 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 臺灣銀行函文、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26至2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各家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一覽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切結書、在職及 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 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6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艾購購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每日 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約18天,故月收入約18,00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艾購購公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 .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聲請人每日薪資1,000元,則以每月一般人正常工作日 數22日計算,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臺灣銀行 上開每月38,845元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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