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5號
PCDM,112,金簡,8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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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前段「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第14行前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 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77號、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至4月初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其父 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賴家保」(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思彤」之名義,向吳政穎介紹投資平台
  「CPT」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政穎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4月13日14時44分、14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㈡透過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楊栗榮」、「陳亦琳(YILin)助教」之名義, 向何沁汯介紹「智慧樹」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婉」 之名義,向黃頎瀚介紹「新葡京」博弈網站,佯稱依指示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頎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3日 14時23分、14時45分許,各匯款2萬元、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後,上開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吳政穎何沁汯 、黃頎瀚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何沁汯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政穎何沁汯、被害人黃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政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沁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頎瀚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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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