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6號
PCDM,112,金簡,6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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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3728號、第58586號、第58802號、第60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行「暱稱」更正為「ID」。 ㈡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第6-8行「並向告訴人鍾振鵬佯 稱若欲提領款項,需先支付稅金」更正為「並向鍾振鵬佯稱 在該網站投資,獲利頗豐」。
㈢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6行「並向告訴人楊蕎溱佯 稱若欲提領款項,需先支付稅金」更正為「並向楊蕎溱佯稱 其遊戲帳號的金額合併至伊帳號,需繳交新臺幣(下同)41 萬元」。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李章彩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高佳瑩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振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APP轉帳通知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李章彩、高佳瑩鍾振鵬楊蕎溱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 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1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該1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3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58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60875號
  被   告 陳玉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嬋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佳瑩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鍾振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楊蕎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李章彩、高佳瑩鍾振鵬楊蕎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章彩、鍾振鵬楊蕎溱與詐騙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蕎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出租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報酬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李章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黎」與告訴人李章彩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李章彩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透過黑箱作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章彩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莊紫婷於111年6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8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高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Rahul Tengkora」與告訴人高佳瑩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wei1122」向告訴人高佳瑩邀約一同投注公益彩券,後向告訴人高佳瑩佯稱因欲提領金額過大,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高佳瑩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歆君於111年6月8日11時16分匯款299,000元至中信帳戶。 3 告訴人鍾振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9monsters暱稱「多喝熱水」結識告訴人鍾振鵬,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志遠」推薦告訴人鍾振鵬使用投資網站「XM」,並向告訴人鍾振鵬佯稱若欲提領款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鍾振鵬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鍾振鵬於111年6月15日12時29分匯款15,000元至中信帳戶。 4 告訴人楊蕎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劉錦波」與告訴人楊蕎溱取得聯繫,後推薦告訴人楊蕎溱使用博弈網站「UOB大華銀行」,並向告訴人楊蕎溱佯稱若欲提領款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楊蕎溱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楊蕎溱分別於於111年6月9日13時36分、同日13時38分、13時39分匯款30,000、30,000、28,000元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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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