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效經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本 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98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 時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本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賣給「李翌任」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是本院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38號
被 告 劉效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商務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3萬元之代 價,當面交予自稱「李翌任」之成年男子。又「李翌任」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5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致鵬,嗣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萱」向鄭致鵬佯稱其家人為股市操 盤手,可一起加入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鄭致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5時7分許、15時9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各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至劉效經上揭帳戶內,嗣鄭致鵬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致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致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