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第58323號、第59591號、第61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起「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 9日某時」、第11行前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起「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與詐 騙理由欄內第1行「110年」更正為「111年」、匯款時間欄 內第2行起「14時53分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編號2犯 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內第1行「110年」更正為「111年」、 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起「15時33分許」更正為「14時16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1291號
被 告 詹曉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 日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家 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銘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滋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 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曉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犯行,辯稱:伊為 申辦貸款,對方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會較容易過件,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經營狀況,但相信 對方,遂於住處附近巷口,將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4間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面交付予對方,後來去提款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伊也是被害人,雙方是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部分對話記錄已遭對方刪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4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 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或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 之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工具,且 取款得手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為據。然觀之該對話內容畫面 截圖,「對話之人」確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上週5 月29日那時候,有把資料給您做薪轉的部分,請問現在處理 的如何?」、「這邊真的急需用到錢了」等語,對方回以「 我在幫你問看看」、「作業人員還沒跟我回報」等語,「對 話之人」再傳送「不是啊...當初不是說好你幫我辦理嗎? 」、「沒有事情是這樣處理的吧?」、「我的意思是,現在 結果是你至少看能不能今天過件然後趕快放款吧」、「我是 真的急用,而且你突然把之前的聊天記錄刪掉是怎樣?」、 「不然你就把東西還我,我自己想辦法」、「不回是怎樣? 」、「要我去警察局告你!?」等語,是被告是否確為「對 話之人」不明,且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亦未曾提 及該貸款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貸款前, 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貸款而交付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屬實,然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 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想申辦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貸款,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比較容易過件等語,且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亦有「上週5月29日那時候,有把資料 給您做薪轉的部分,請問現在處理的如何?」等語,是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 製作假薪轉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 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 有幫助該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
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 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 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 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 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經營狀況,但因 為銀行貸款辦不過,所以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 是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 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其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恐為對 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㈤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 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未曾 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 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 而僅憑對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之陳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 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 上開提款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㈥末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其提供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54元,是
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 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 無幾之金融帳戶供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 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 權衡後,仍分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 獲存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蔣銘德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蔣銘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蔣銘德 111年6月1日14時 53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54870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助理劉慧雲」、「Biter coin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滋淳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滋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陳滋淳 111年6月6日11時 42分許 10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58323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涵」、「A 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陳文彬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陳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陳文彬 111年6月1日15時 33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5959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A 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林慧娟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林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林慧娟 111年6月2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61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