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7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9日間某日 ,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秋華聯繫,佯以投資 加密貨幣報酬率很高云云,致盧秋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9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同日17時59分許,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至中信 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4、5月間,向黃志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黃志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4時6分許,匯款31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黃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盧秋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 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
㈤告訴人黃志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76號),與本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缺錢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與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可議,並審酌告訴 人人數、損失之金額,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參照),自稱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