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蔡寶玉」均更正為「陳蔡寶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附近之巷弄內」補充為「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1段160巷2弄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告訴人陳武平提出之陽信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
㈤證據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鄭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冠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蔡寶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受騙 金額,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至於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8萬元,均已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明確,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提領款項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其對 上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亦無庸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 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08號
被 告 鄭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 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冠弘-貸款達人(或自 稱楊文榮)」之成年詐欺者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詐騙銀貸予款項,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 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冠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雅玲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予「吳冠弘 」,「吳冠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11年1月5日, 撥打電話予蔡寶玉,向蔡寶玉及其丈夫陳武平冒稱係其親友 「蔡金晏」,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陳武平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月7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 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冠弘」傳送訊息指示鄭 雅玲於同日(7日)11時17分、31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先以臨櫃領款之方 式提領69萬2,000元,及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8萬8,000元, 再依「吳冠弘」指示,將該領得之贓款攜至附近之巷弄內轉 交予「吳冠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陳武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陽信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判決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並進而提領轉交,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吳冠弘」之身分不 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