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何宇鍵(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何宇鍵(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補充為「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第9行「將該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 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貨運公司旁之統一超商,將該門號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第11行「辛思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補充為「辛思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9、930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提供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 帳戶」;並補充「同案被告辛思穎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同案被告江雨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上開SIM卡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 款項都給了何宇鍵,伊從中都沒有獲利等語(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158號刑案偵查卷第 2頁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偵5575號卷第21頁訊
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獲利,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本 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侯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杰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收受 何宇鍵(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由 何宇鍵之前妻鄭惠禎(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改名江雨桐,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08
年1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5 日,以前揭鄭惠禎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辛思穎(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再於108年7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 志豪,自稱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 將許志豪上網訂房刷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 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許 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同日19時許轉 帳4萬5,43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一卡通公司前揭電子 支付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許志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及該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惠 禎、另案被告何宇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一卡通 公司函附之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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