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勇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5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勇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吳克勇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而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克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珍、黃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柯素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1紙、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尋謠」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黃淑珍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假投資網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 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 柯素珍、黃淑珍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之金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素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與柯素珍結識,佯稱可低於市價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 2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文彬」與黃淑珍結識,佯稱可於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9號(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