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施此詐術手段。」等語應予刪除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告訴人提出之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代各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 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葱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李姓男子」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1 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張淳淇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報酬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 0頁、本院卷附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 餘款項業已交付「李姓男子」,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9號
被 告 林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葱可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辦淡水 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李姓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 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葱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施此詐術手段。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9日先以通訊軟體LIN E結識張淳淇後,再向張淳淇佯稱為敘利亞戰地記者,需要 款項離開該處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張淳淇陷於錯誤,遂 於109年8月3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該名李姓男子即指示林葱配合提領前述 詐得款項,詎林葱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不僅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在新北市五股 區御史路某超商前,將此等款項交由該人收執,並取得1萬 元之不法報酬。嗣張淳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葱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丈夫友人李姓男子在2、3年前以LINE聯繫表示住在國外,要購買比特幣,因貨款在臺灣,轉匯會有匯差,因此請伊幫忙購買比特幣,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幫忙朋友等詞。 2 告訴人張淳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代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前述李姓男子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