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62號
PCDM,111,金訴,166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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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耘滄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520號)及2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
4971號、第2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耘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耘滄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 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內,利用該 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許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政運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師緯楊婷蔡季庭吳孟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蔡耘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薪 轉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找到民間貸款代辦公司 ,對方請我提供4個沒有使用的帳戶,他們會用公司的錢幫 我的帳戶製造金流,讓銀行覺得我有固定收入及資金流動, 就能順利向銀行貸款,我才將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於110年7月26日前不久某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4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頁 ,偵卷四第47、51頁,偵卷六第8頁反面),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 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 人之本案4個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薪 轉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在網路上找民間貸款代辦公 司,我只有向對方表示我要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他 細節都沒有談,對方即請我提供4個沒有在用的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他們說會將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幫 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我才將本案4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沒有問對方要用 我的帳戶製作什麼資料,我覺得我可以貸款成功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72、137至140頁),衡酌被告為65年次,自述國中 結業後即從事送報生、水電、粗工、遊藝場服務生等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72頁),且自承先前曾辦過房貸、信貸,都不 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 為具有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 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 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4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 ,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 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 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 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 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對於持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 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 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我與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見過對 方,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與對方聯絡2、3天就將帳戶寄 出去,我沒有確認對方的公司是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 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任 職公司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 戶資料透過超商寄送服務此一違反常情,並無從控管帳戶資 料之方式,交付對方,且依卷附本案4個帳戶交易明細亦顯 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 幾(偵卷一第18頁,偵卷四第48、53頁,偵卷六第9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寄出本案4個帳戶時,該等帳戶都沒有存 款等語(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 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 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 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 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及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與朋友同住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霈穎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霈穎,佯稱:日前遭詐騙之案件已偵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還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許霈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49,985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 49,985元 2 蔡政運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政運,佯稱:訂貨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政運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 98,979元 3 吳師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師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吳師緯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師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 23,456元 4 楊婷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婷,佯稱:誤將楊婷加入團體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 99,989元 5 陳東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東毅,佯稱:因設定錯誤,而產生重複之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東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 6 林家豪 併辦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東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產生20筆書籍訂單,日後將自林家豪之帳戶扣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29,987元 7 蔡季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季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下訂專案住宿之訂單,日後將自蔡季庭之帳戶扣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季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27分許 29,983元 8 吳孟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亭,佯稱:因訂房資料被駭,將每月連續自吳孟亭之帳戶扣款,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孟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合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 49,985元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17分許 45,123元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 25,123元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54分許 29,985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 29,989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 49,989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 1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許霈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7至1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六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六第11、22至23、29、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至10頁)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4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五第19、23、27、33、4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1頁)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四第55、57、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14頁)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偵卷四第67、69、71、77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7、8、1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2至13頁)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三第22至24、31、36)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17頁)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蔡季庭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四第78至81、89至93、10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至23、27至29頁)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四第103至107、113、129至133、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21314號卷 偵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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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