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33號
PCDM,111,金訴,1233,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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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753號、第46293號、第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
號、第930號、第994號、第1031號、第2680號、第3014號、第40
13號、第4598號、第4617號、第5786號、第6335號、第6912號、
第7107號、第7187號、第8354號、第8528號、第8529號、第8978
號、第9645號、第10722號、第10725號、第11564號、第12076號
、第12427號、第16097號、第16413號、第1649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恩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恩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 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基於縱令他 人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依呂念祖之指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 ,由宋恩綺介紹高士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呂念 祖,高士為復於110年8月11日前往臺北市○○○○○○○○○○○○○○○○ ○○○○○○○○○○○○○○○○○○○○○○○○路○○○號密碼,交與呂念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恩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55頁、第100頁),且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念祖高士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復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0偵 43753卷第19頁;111偵20689卷第19頁:111偵6912卷第17頁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高士為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呂念祖使用,得預見高士為提供上開 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 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幫助高士為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與呂念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幫助呂 念祖所屬詐欺集團向高士為收購人頭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30,000元、現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患有癲癇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101頁),暨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介紹高士為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呂念祖 所屬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業已獲取部分報酬10,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雖未扣案,然此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怡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 3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753卷第49至50頁)。 ⒉被害人陳怡穎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43753卷第57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 110偵43753卷第36頁 )。 110年度偵字第43753號起訴書 2 被害人宋欣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欣頴,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欣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422卷第7至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6422卷第6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46422卷第20頁)。 110年度偵字第46422號起訴書 3 告訴人吳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沛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66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吳沛蓉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66卷第55頁、第57至66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66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766號起訴書 110年8月16日10時54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 471元 4 告訴人廖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聯繫廖峰毅,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廖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峰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930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廖峰毅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30卷第31頁、第33至34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528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930號起訴書 5 告訴人楊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安琪,佯稱:可透過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8時57分許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91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楊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912卷第56至57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6912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起訴書 110年8月16日8時59分許 10,000元 6 告訴人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瑜,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7107卷第9至19頁)。 ⒉告訴人鄭瑜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07卷第45頁、第49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07卷第2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起訴書 7 告訴人吳少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吳少豐,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少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54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7107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吳少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7107卷第81至1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07卷第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起訴書 110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吳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透過臉書聯繫吳筱薇,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36分許 117,54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筱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5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吳筱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528卷第57至69頁、第85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528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8528號起訴書 9 被害人郭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芝華,佯稱:可至博彩網頁下注獲利云云,致郭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2427卷第25至26頁)。 ⒉被害人郭芝華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427卷第29頁、第31至5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2427卷第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427號起訴書 110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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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