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90號
PCDM,111,金訴,109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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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4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545號、111
年度偵字第1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3、2654、2655、2656
、2657、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6、395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秀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裴 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庭溢、羅苡茹、吳 彥昇、蘇淑玲劉泰豐柯妤安、郭思辰、王萱華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梁家偉於本院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黃先 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先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針對信用不良、罰款過 多、無保人需要借款之人,其依該廣告上之聯繫方式以LINE 聯絡「黃先生」,「黃先生」表示因戶頭金額流動不完美, 要幫其將帳戶資料做得比較漂亮等詞。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 式交予「黃先生」,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 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22504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18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898卷第51至71頁、偵996卷第51至10 6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遭他人作為 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先生」未向其出示其公司之 名片,亦未告訴其公司地址等細節,其傳送金融帳戶資料予 「黃先生」後,「黃先生」向其表示因帳戶內交易流動不完 美,可以幫其將帳戶做的比較漂亮,其有覺得奇怪,其知道 一般正常核貸公司不會這麼做,其之所以仍願意配合他,是 因認如此可以貸的話比較輕鬆,且其亦有配合對方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衡諸金融機構



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 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加以 被告對於對方之姓名職稱一無所知,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 行實務不符;何況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 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費 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再者,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帳戶前,復配合「黃先生」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依一般常理,已難認係正當合法借款所需之之流程,是被告 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對 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且被告亦供述其知道一般正常核貸 公司不會這麼做等詞,顯見被告對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 悉,而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得知悉,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膨脹 其金融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 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 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 查,被告於行為時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餐飲、 做工之社會工作經驗,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



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卻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黃先生」 ,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 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 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 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黃先生」,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 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 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 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做工學徒,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芯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小天」向康芯縷佯稱可投資「雲頂娛樂城」交易平台獲利,致康芯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日10時1分許。 558,7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被害人康芯縷警詢之證述(見偵8898卷第3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臨櫃匯款單、康芯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雲頂娛樂城」手機介面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8898卷第85至101、101至103、10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起訴書。 2 李秀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書豪」向李秀妹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致李秀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3日13時54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李秀妹警詢之證述(見偵42545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⑵李秀妹與「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2545卷第41至53頁)。 110年度偵字第42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呂庭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呂庭溢,適呂庭溢瀏覽後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庭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3日12時5分許。 3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呂庭溢警詢之證述(見偵996卷第2至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APP擷圖各1份(見偵996卷第31至33、34、3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3、2654、2655、2656、2657、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6、39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羅苡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傳送詐騙投資簡訊羅苡茹,適羅苡茹瀏覽後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於「高投證券APP」投資獲利,致羅苡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8月2日13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 ②110年8月3日1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羅苡茹警詢之證述(見偵3372卷第7至9頁)。 ⑵詐騙簡訊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72卷第25至27頁)。 5 吳彥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貼文,適吳彥昇瀏覽後遂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彥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 6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吳彥昇警詢之證述(見偵3694卷第13至14頁)。 ⑵臨櫃匯款單、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擷圖、詐騙投資APP及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694卷第17至27頁)。 6 蘇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並向蘇淑玲佯稱可於「高投國際」平台投資獲利,致蘇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日10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許)。 7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蘇淑玲警詢之證述(見偵4960卷第19至21頁)。 ⑵臨櫃匯款單1份(見偵4960卷第43至45頁)。 7 楊守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楊守仁香港友人陳嘉洋名義向楊守仁佯稱可於「金十數據」軟體投資獲利,致楊守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日15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19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被害人楊守仁警詢之證述(見偵5238卷第31至33頁)。 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陳嘉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238卷第51、53至57頁)。 8 劉泰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泰豐佯稱可於「高投國際」平台投資獲利,致劉泰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劉泰豐警詢之證述(見偵9691卷第116至120、122至126、127至130頁)。 ⑵京城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Abby」、「高投國際–周語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通報切結書各1份(見偵9691卷第175至191頁)。 9 柯妤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底以交友軟體「Pong Pong–語音陪伴輕鬆交友」結識柯妤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妤安佯稱可於「澳門葡京」平台投資獲利,致柯妤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②110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③110年8月3日12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柯妤安警詢之證述(見偵20606卷第11至13頁)。 ⑵與「李志豪」、「澳門葡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0606卷第55至75頁)。 10 郭思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思辰,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思辰佯稱可投資「澳門葡京」平台獲利,致郭思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辰警詢之證述(見偵20606卷第15至18頁)。 ⑵手寫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20606卷第125頁)。 11 王萱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以臉書結識王萱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萱華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平台獲利,致王萱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30日1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 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王萱華警詢之證述(見偵39572卷第11至13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文超」之臉書及Line頭貼相片、詐騙網站及頁面擷圖、彰化銀行存簿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39572卷第57、59至60頁)。 12 裴碧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澳門新葡京廣告,適裴碧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領錢,致裴碧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2日12時43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裴碧蓮警詢之證述(見偵1484卷第13至14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葡京娛樂」之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484卷第41至43、45至49、51頁)。 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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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