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95號
PCDM,111,金簡上,19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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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㈡本案是由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 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 ㈠林逸軒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 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該等資料可能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及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罪所得,詎其基於幫助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旁之 某燒烤店,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全球理財



地下期貨之人取得使用。該地下期貨成員明知期貨商須經金 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107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架 設高手(網址:t1699.cc)、黑馬(網址:f635.cc)、RSI系統 DT888(網址:mm.dt789.cc)、TT2全球理財(網址:t2589 .cc。起訴意旨漏載此網站,爰補充之)等地下期貨網站, 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 指數期貨」交易時間計方式經營業務,進行臺指期指數交易 ,其交易方式係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臺指期指數每升 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交易時另就客戶下單 口數收取每口150元或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 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不需繳交保證金,每日多空 單對沖後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黃步豐 自107年1月31日起,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網站後,自行下單買賣期貨,並應該集團成員要求,先 後於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6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 4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將應付之虧損金額共15萬6 400元匯入林逸軒上開中信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然該集團未將黃步豐之獲利款項匯予黃步豐,經黃步豐報 警處理。另徐志仁黃碧姬楊振鴻楊漢堂受邀投資下單 ,並透過林逸軒所申辦上開2帳戶轉匯出投資金額或開戶入 金費用予經營地下期貨業者,抑或由經營地下期貨業者存入 獲利金額至其等各自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容),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 展及金融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甚鉅 ,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 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 金融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暨其



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 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判決上揭量 定之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帳戶 投資期貨匯(存)款期間 投資及獲利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備註 1 黃步豐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共投資支出15萬64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交叉比對) 共獲利收入40萬45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2 徐志仁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共投資支出185萬61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133萬4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 3 黃碧姬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投資支出1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投資人轉出「開戶入金費用」,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9000元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4 楊振鴻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投資支出4萬5765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13萬2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5 楊漢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 共投資支出43萬4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手機簡訊畫面) 共投資支出11萬6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78萬77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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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