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74號
PCDM,111,訴緝,7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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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甯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1449號、第38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證據,除下列事項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 林為廣討債」,應予補充為「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林為廣 討債,復以此向詹巧薇索討前開討債所生費用遭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剝奪詹巧薇行 動自由」,應予更正補充為「而於上開期間剝奪詹巧薇行動 自由」。
 ㈣補充「被告黃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黃冠甯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黃冠甯 係欲向告訴人詹巧薇索討被告黃冠甯、同案被告陳明志未經 授權而擅自向林為廣討債所生費用,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其等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 詹巧薇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詹巧薇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 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黃冠甯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核被告黃冠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 陳明志張順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冠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 陳明志張順清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並出言 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黃冠甯與同案被告陳明 志、張順清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5,0 00元、112年2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 筆錄、被告已完成上開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9至310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83、87、121、123頁),被告並當庭表示所餘調解款項 將於每月持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 ),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日後將從事道路救援工作、無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告訴人詹巧薇簽立之本票1張、 借據1張,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被 告陳明志張順清)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 NO.863063)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7頁 2 借據1紙 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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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