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2號
PCDM,111,訴,45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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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鋆林昀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均係林 阿源及林高麗華之子女,林阿源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死亡 ,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585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464建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應由林 高麗華及其4名子女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被告與林昀 軒等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冒用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 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復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印章,並盜蓋於其上,而偽造「 林玉雪」、「林祥茗」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告訴人林 玉雪、林祥茗經協議同意上開房地僅由被告、林昀軒繼承, 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再被告於同年9月2日持該偽造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 )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 玉雪、林祥茗之指訴、證人林高麗華之證述及(三)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109年12月18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4402號函所附109年板登字第19962 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板橋地政申 辦由其與胞妹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等繼承人 於109年8月28日在板橋地政,原先係要辦理共同繼承本案房 地事宜,但因為等太久,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就說辦個過 戶這麼麻煩、那他們不要房子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 是告訴人2人自己蓋的,蓋好後連同印鑑證明一起交給其母 親林高麗華林高麗華也向其表示,告訴人2人說不要了, 其才將本案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其與林昀軒名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告訴人2人的名字是其寫的沒錯,但這是板橋地政 人員要其在已蓋好的印文旁寫上名字用以辨識,應非屬簽名 性質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是 否確有表示不要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究竟有無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及簽名而該當偽造文書犯 行?
五、經查:
(一)被告之父林阿源於109年1月15日死亡,留有本案房地為遺 產,而伊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被告之母林高麗華、被



告之兄姐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被告之妹林昀軒等人 ,且被告有於109年9月2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板橋地 政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並經板橋 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 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 、林祥茗及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 卷第61至62、70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 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109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 6024402號函所附之109年板登字第199620號登記申請書全 卷影本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1 6至5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間 ,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前往板橋地政要辦理過戶,原先說 好要5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但其等在當日下午2點多過去 ,排隊排到下午快5點還沒辦成,大家肚子餓,其大女兒 林玉雪、大兒子林祥茗辦到不耐煩,覺得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事宜很麻煩,就跟其說房子不要了,乾脆丟給被告、 由被告去處理,大家一起大遠百吃飯,在吃飯時,林 玉雪、林祥茗都還是說不要本案房地了,遺產分割協議書林玉雪跟林祥茗的章是他們2人親自在板橋地政當場蓋 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的章都是自己保管,要他們交出來是 不可能的事情,其的印章也是自己蓋的,林昀軒的章則是 她自己寄來給被告蓋的,協議書上手寫名字的部分都是被 告寫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當場就有說不要房子通通給被 告,現在卻又反悔要分財產而對被告提告,且其先生林阿 源生前就有說要將本案房地給被告兒子,只是怕被告兒子 會擅自賣掉,所以把小女兒林昀軒一起拉進來當所有權人 以保護房子,但房子的稅賦其實都只由被告負擔等語(他 字卷第7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3至98頁),觀諸證人林 高麗華所證上開內容,要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證 人林高麗華本身亦具有繼承人身分,若各繼承人確有同意 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及林昀軒名下之情,亦將影響證人林 高麗華繼承權益甚鉅,然其卻仍為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林 高麗華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 均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用印,並同意本案房地由被 告辦理繼承一事無疑。
(三)其次,證人即板橋地政人員張琬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板橋地政擔任初審工作,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的名字只是列名性質,就是寫名字而已,並非



表示簽名之意,其等實務上審核是認印鑑證明章,印章要 跟印鑑證明章相符,且用途符合印鑑證明所列目的,如果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只有印鑑證明章的印文,就其負責審查 的案子,其一定會請當事人寫上名字做列名的動作,此並 非簽名性質,實務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姓名也有人 用打字的,其等審查就是認印鑑證明章,因為名字就只是 列名而已,即便用打字的也符合程序,若仍有民眾不敢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各繼承人的名字,其也會跟民眾說, 這個並非簽名性質,只是列名,其等就是認印鑑證明章, 因為有的印章是用比較特殊的字,不是標準楷書,是什麼 篆體等字體而難以辨識,所以其通常都會要求申請人在印 文旁邊寫上名字做列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7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上各繼承人姓名, 係因板橋地政人員要求所致,即非屬無據,更難認被告確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況且,果若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 意,且依證人林高麗華所證上情,被告亦已自胞妹林昀軒 處取得林昀軒之印鑑證明章,則被告為何不將本案房地直 接登記在其名下而僅由其1人繼承即可,何須仍與其胞妹 林昀軒一同繼承而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此不僅大幅降低 被告之所有權利範圍,更徒增其日後處分本案房地之不便 。是由被告亦將胞妹林昀軒列為本案房地之共同繼承人以 觀,適足證明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以私吞遺產之犯意,至 為顯然。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於偵訊時雖曾指證其等印 文可能係被告盜蓋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內容,與證人 林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等印文均係由告訴人2 人在板橋地政親自蓋印等節已有不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 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盜蓋印文之犯 行。
(六)末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到庭作 證,惟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住所傳喚及拘提,其等 均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其2人亦未果,且其2人復無 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事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與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



、77、123至125、135、153至159頁),是本院已無從調 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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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