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黃群峯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明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杰森(原名陳濬紘)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078號、第15157號、第26878號、第28694號、第3
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拾伍點肆零柒貳公克,取樣零點零肆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群峯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明磊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杰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貳點玖陸陸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封膜機壹臺、封膜袋壹批、分裝袋壹批、分裝保存瓶柒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 其等竟為供己施用,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0號3樓,共同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中定 期施以水份、肥料,並架設燈具照射,以待大麻成株後製造 大麻煙草供己施用。嗣經員警於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47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1、23所示之物。
二、劉宇哲明知大麻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劉宇哲於110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透 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與潘羿約定以價格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販賣重量20公克之大麻予潘羿,並利用 統一超商店到店的寄貨方式,寄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嗣潘羿於110年1月9日收到上開包裹 後,劉宇哲再派員至潘羿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85巷口 之店內,收取現金3萬2,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劉宇哲另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以暱稱「發 財DD貓」,在群組名稱「廣東話飛行討論區5.0」刊登:「 還剩35g要買要快、10g購買有罐子、5g沒有罐子唷、5/9000 、10g/17000、35g/56000」等訊息,暗示可與買家洽談販售 毒品事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旋喬裝買家(暱稱「阿宸 」)與劉宇哲聯繫,雙方約定以價格9,000元,交易重量5公 克之大麻,員警遂依劉宇哲之指示,轉帳9,000元至劉宇哲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宇哲 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寄貨方式,寄送大麻1包(毛重15.40 72公克)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嗣 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袋等物。三、陳杰森(原名陳濬紘,下同)明知大麻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 7日,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以暱稱「TUNG」, 與劉宇哲約定以價格3萬1,250元,交易重量25公克之大麻, 嗣陳杰森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重量25公克之大麻予劉宇哲,劉宇哲再分別於11 0年4月7日、8日、14日匯款共計2萬8,750元至陳杰森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員警於110 年7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杰 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大麻1 包、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封膜機1台、封膜袋1批、分裝袋1批、分裝保存瓶 7個、研磨器1個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 磊、陳杰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一第174頁) ,且檢察官、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及其等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及 其等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他字第230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304號偵卷 )第37頁至第44頁、110年度偵字第11078號偵查卷藍色字編 頁(下稱偵字第110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110年度偵字第1515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157號偵 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70頁至第174頁 、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 頁、110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878號偵卷 )第7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3 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 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39269號偵查卷黑色字編頁第37頁至 第41頁、同上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同上本院卷二第 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107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明磊指認劉宇哲)、 被告陳明磊與劉宇 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被告陳明磊與黃 群峯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被告陳明磊與 暱稱「高雄林園耀哥」、「Fat_Cat」、「Haha」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黃群峯指認劉宇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麻將 三缺一」對話紀錄譯文表、被告黃群峯與暱稱「Fat_Cat」 、「速力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被告黃 群峯與被告劉宇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 本院110年聲搜字46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1張、被告陳明磊與劉宇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9張、被告陳明磊與黃群峯間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明磊與暱稱「高雄林園 耀哥」、「Fat_Cat」、「Haha」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麻將三 缺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黃群峯與暱稱「Fat_Ca t」、「速力霸」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1張、被告黃群峯與劉宇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9張、被告陳明磊、黃群峯之採尿同意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100401034號 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 明磊、黃群峯涉嫌大麻種植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本院110 年聲搜字465號搜索票影本、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勘 察照片5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明磊栽 種及販賣大麻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 人潘羿指認被告劉宇哲)、證人潘羿與被告劉宇哲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帳號資訊截圖1張、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1100204056號 函暨鑑定書、被告劉宇哲寄送包裹之明細、被告劉宇哲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劉宇 哲指認證人潘世翔、邱宏毅、被告陳杰森)、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劉宇哲供出上游住處照片2張、本院110年聲搜字623 號搜索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被告劉宇哲之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劉宇哲與 暱稱「Joker」、「MartinK(+000000000000)」間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及截圖17張、帳號資訊截圖2張 、被告劉宇哲與證人潘世翔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譯文表及截圖43張、帳號資訊截圖1張、被告劉宇哲與暱稱 「立口土」、「Tank」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 表及截圖6張、帳號資訊截圖1張、被告劉宇哲與邱宏毅間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表及截圖29張、帳號資訊截 圖1張、被告劉宇哲與陳杰森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譯文表及截圖12張、帳號資訊截圖1張、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廣東話飛行討論區5.0」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發 財DD貓」帳號資訊截圖2張、暱稱「發財DD貓」張貼之照片2 張、被告劉宇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單照片2張、包裹送達門市之簡訊截圖1張、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員警拆封大麻包裹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9號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取樣數驗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0128006號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69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3416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杰森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劉宇哲 與證人潘世翔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證 人潘世翔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4張、潘世翔指認被告劉宇哲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劉宇哲與證人陳宥良間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杰森之通訊軟體T 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1張、與被告劉宇哲手機截圖比對照片 1張、被告陳杰森與廖昱穎、王瀚陽、暱稱「大摩12年」間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帳號資訊截圖3張、 被告陳杰森指認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資料查詢2份、被告陳杰 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0年聲搜字893號搜索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被告陳杰森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 一數網EC部門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交貨便交易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41 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劉宇哲指認證人潘世翔、邱宏毅、被告陳杰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劉宇哲指 認張柚香、楊智霖)、被告劉宇哲與楊智霖間之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劉宇哲與 邱宏毅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貨便貨 態追蹤資料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劉宇哲指認邱宏毅、張柚香住處及面交地點照片4張、被告 劉宇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劉宇哲手機通聯記錄暨基地 台位置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3日慈大 藥字第1100813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0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813002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 107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 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 72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1頁
之1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85頁、他 字第2304號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 頁、偵字第1515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 、偵字第15157號偵卷藍色字編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98頁 至第204頁、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 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4頁、110 年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9 頁、110年度偵字第39269號偵查卷黑色字編頁第72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9 頁、第140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 67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末查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 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劉宇哲 、陳杰森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 前揭事證,被告劉宇哲、陳杰森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 陳杰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如事實欄一所為: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後,新法對於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 節輕微者,另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低之法定刑。本件被告劉宇哲、黃 群峯、陳明磊於審理中自陳:栽種大麻的目的是要供自己施 用,沒有要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且衡以 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為警查扣之大麻植株數量非鉅 ,堪認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輕微 ,則修正後新增第3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②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已 出苗長成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 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偵 字第26878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第99頁),已達栽種大麻既 遂之程度。核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宇 哲、黃群峯、陳明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雖有栽種大麻 植株之行為,然本案於客廳及房間內發現疑似大麻種子、大 麻成株盆栽、照明通風設備、培養土、肥料等物,屬室內種 植型之大麻種植方式,惟現場未發現有明顯可供大麻烘乾之 專業設備及場所,且未發現有加工製成之大麻半成品或成品 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明磊、黃 群峯涉嫌大麻種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 偵字第11078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堪認被告劉宇 哲、黃群峯、陳明磊所為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附此 說明。
④至起訴書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認被告劉宇哲、黃群峯、 陳明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有栽種大 麻之行為,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尚可能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同上本院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已足保障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 明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劉宇哲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劉宇哲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轉讓及販賣。核被告 劉宇哲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劉宇哲分別所為販賣 大麻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劉宇哲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宇哲以「Telegram」 通訊軟體,以暱稱「發財DD貓」,在上揭通訊軟體之公開刊 登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被告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被告劉宇哲依約交付毒品, 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 被告劉宇哲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 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宇哲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劉宇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 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宇哲 雖意圖營利而以上揭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 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 ,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劉宇哲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杰森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轉讓及販賣。核被告 陳杰森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陳杰森所為販賣大麻行 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劉宇哲、陳杰森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 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 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 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案因被告劉宇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查獲本案其 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警刑 科偵字第111002318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 83頁),可見被告劉宇哲確有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 其刑。
②本案因被告陳杰森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被告劉宇 哲,而查獲被告劉宇哲一節,業據被告陳杰森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陳 杰森所稱支付毒品交易對價予被告劉宇哲之匯款紀錄在卷可 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被告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因而查知被告劉宇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杰森 以牟利之事證,則被告陳杰森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其刑。
③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劉宇哲、陳杰森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劉宇哲、陳 杰森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亦予敘明。
⒊又被告劉宇哲、陳杰森所犯販賣毒品罪刑,經上述遞減其刑 後,被告劉宇哲所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被告陳杰森所為事實欄三部分法 定最低本刑為1年8月,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劉 宇哲、黃群峯、陳明磊栽種大麻罪部分,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定刑之審酌空間亦大,實無 縱使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另為供自己施用,而 為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被告劉宇哲、陳杰 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栽種、販賣毒品將可使購買 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等栽種大 麻、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 輕,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宇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劉宇哲 、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 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 杰森緩刑期間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宇哲、黃群峯 、陳明磊、陳杰森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 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陳杰森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劉宇哲、黃群峯、陳明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草1包(驗前淨重0.32公 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0641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110年度偵字 第28694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第99頁),是上開扣案物暨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 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 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8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2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