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5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森」、「斯巴達」、「李金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將款項交與「李 金旺」,「李金旺」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甲○○ 、「李金旺」、「泰森」、「斯巴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8 日19時43分許,假冒網路模型玩具賣家客服人員,向丙○○佯 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誤 設高級會員及自動扣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則 自同日21時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20,000、10,000元(每筆手續費均 為5元),甲○○再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李金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泰森」、「斯巴達」、「李金旺」、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泰森」、「斯巴達」、「李金旺」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3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 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 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8月17日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7%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件被告總計提領5萬元,報酬 則為850元(50000×1.7%=85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