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凱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負責 牽線介紹車手入行及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等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聽聞國中學弟即少 年謝○鈞(92年7月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缺錢孔 急,遂主動邀約謝○鈞見面,告以工作機會,謝○鈞當場表示 接受,甲○○遂要求謝○鈞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加入甲○○好 友後,再將謝○鈞帳號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 稱「發財」、綽號「凱哥」之詐欺集團上游認識,而媒介謝 ○鈞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甲○○則另與「凱哥」議定其得以 謝○鈞為「下線」,謝○鈞每取得一筆受騙贓款,甲○○與謝○ 鈞各可從中抽取1%、2%作為報酬,然謝○鈞須先將贓款透過 甲○○交回集團,再由集團整體計算後核發報酬。謝○鈞同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甲○○、「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5分許,自稱中華電信 員工,以電話向丙○○○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戶名可能遭盜用需 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65 反詐騙專員,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佯稱丙○○○涉
嫌毒品交易,須依指示交付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謝○鈞則依「 凱哥」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16時許,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新 莊路763巷附近7-11,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其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之公文書1紙(下稱109年8月3日偽造公文書),並裝入牛 皮紙袋內,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內,假冒為檢察 官指派之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之贓款,且當場交付丙 ○○○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而詐得150萬元,謝○鈞再依「凱 哥」之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之贓款放置在桃園市中寧公園 之廁所內,由甲○○取走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後,由上游成員發給收取之150萬元1%款項予甲○○為報 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謝○鈞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8月3日偽造公文書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宣示筆 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謝○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發財」、綽號「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 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上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因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牽線介紹謝 ○鈞加入,可以從中抽取1%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 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1萬5,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