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77號
PCDM,111,審金訴,57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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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72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6104號、第4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天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惠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欣瑜邵鈺容陳映伶曾琬淇陳惠菁王若宸張藍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欣瑜邵鈺容陳映伶曾琬淇陳惠菁王若宸張藍心提供之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2、3、6、7所 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先後多次轉帳至上開2 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 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04號、第451 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 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蝦皮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iunv」與通 訊軟體LINE「善宇」等帳號,向告訴人張藍心佯稱:於指定 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藍心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1日2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蝦皮帳 戶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張蘭心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詐欺而於111年3月1日 2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蝦皮帳戶入等語,然觀諸蝦皮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藍心除於111年3月1日12時23 分許及翌日7時53分許,分別匯入49,000元及3萬元外,並無 其他匯款紀錄,此有蝦皮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是此筆 款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卻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上開 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及幫助洗錢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欣瑜 於111年2月5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等帳號向廖欣瑜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廖欣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時51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9時7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7日0時21分許 20,000元 街口帳戶 2 邵鈺容 於111年1月底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邵鈺容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邵鈺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2月5日18時2分許 22,000元 111年2月12日1時43分許 43,000元 3 陳映伶 餘111年2月7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映伶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20時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2月7日20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1日13時許 20,000元 4 曾琬淇 於111年2月7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通訊軟體LINE「Athur」等帳號向曾琬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曾琬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5時11分許 6,300元 中信帳戶 5 陳惠菁 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k」與通訊軟體LINE「Frank」等帳號向陳惠菁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22時6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6 王若宸 於111年1月17日20時16分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ndy」與通訊軟體LINE「fulikefu-008」等帳號向王若宸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26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 700,000元 111年1月29日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10日15時46分許 346,500元 7 張藍心 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iunv」與通訊軟體LINE「善宇」等帳號向張藍心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藍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23分許 49,000元 街口帳戶 111年3月2日7時53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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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