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第20470號、第20804號、
第20956號、第21888號、第27301號、第34870號、第3490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8號、第53
688號【併辦㈠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
【併辦㈡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併
辦㈢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至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豪」之成年男子,並依「陳昱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 定轉帳約定帳戶。嗣「陳昱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張至緯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俊翔、陳柏豪、許承祐、樂 于嘉、謝宇炫、鍾愉萍、謝儒霈、張佳軒、許琍琁、朱庭逸 、陳睿穎、林詩妮、曾建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張至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黃俊翔 等1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翔、陳柏豪、許承祐、謝宇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樂于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鍾愉 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佳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許琍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朱庭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林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曾建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陳柏豪、許承祐、樂于嘉、謝宇炫 、鍾愉萍、謝儒霈、張佳軒、許琍琁、朱庭逸、陳睿穎、林 詩妮、曾建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 1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15923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金 融卡掛失相關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 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至㈢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翔等1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3人)之財 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 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榮林、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俊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俊翔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於MOMA交易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告訴人黃俊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 2 陳柏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柏豪於瀏覽後主動聯繫,LINE名稱「泡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Forex Convertibl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 8萬元 告訴人陳柏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 3 許承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約會資訊,許承祐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完成指令付款繳費後即可約會云云,致許承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32分 2萬1,000元 告訴人許承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 4 樂于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樂于嘉於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LINE名稱「Yunn.s」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COW4STOCK虛擬貨幣平台可小額獲利云云,致樂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24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樂于嘉提供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 110年10月4日15時24分 3萬元 5 謝宇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博弈網站資訊,謝宇炫於瀏覽後主動聯繫,LINE名稱「陳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可玩云云,致謝宇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7分 3萬6,000元 告訴人謝宇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5頁) 6 鍾愉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資訊,鍾愉萍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可交易使用云云,致鍾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謝宇炫遭詐欺情節,應予更正)。 110年10月4日13時12分 5萬元 告訴人鍾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74頁、第86頁、第93頁、第94頁) 110年10月4日13時13分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3時16分 11萬1,640元 7 謝儒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LINE名稱「Puppy」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謝儒霈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OMA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5時23分 1萬8,000元 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騙投資網址網頁及網站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 8 張佳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獲利資訊,張佳軒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即可於交易所MOMA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40分 3萬2,000元 告訴人張佳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9 許琍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徵才資訊,許琍琁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臉書名稱「楊紘」、LINE名稱「冪程」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賺錢網站,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琍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0秒 5萬元 告訴人謝琍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9頁、第66頁、第68頁) 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59秒 5萬元 10 朱庭逸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獲利資訊,朱庭逸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匯款指導操云云,致朱庭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4時13分 10萬元 告訴人朱庭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89頁) 110年10月4日14時14分 1萬1,848元 11 陳睿穎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陳睿穎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穎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13分 3萬元 告訴人陳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2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8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75頁) 110年10月4日14時54分 1萬1,000元 110年10月4日15時21分 9,000元 12 林詩妮 (即併辦㈡案) 社群軟體IG名稱「NiNi」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妮佯稱:於星皇娛樂城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5時14分 3萬元 告訴人林詩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7張、存摺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至反面、第16頁至第23頁) 13 曾建閎 (即併辦㈢案) 通訊軟體LINE名稱「MOM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建閎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OMA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36分 1萬6,000元 告訴人曾建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