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名稱「法拉驢」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江浚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張
語倢施用詐術,致張語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張語倢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
其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交付江浚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許彩霞、張淑綺、宋蕙如、
翁暐祥、簡婕菱、王作華、湯政甥、梁家榮、陳兆宗、褚俊
儒、許皓帆、楊虹妤(下稱許彩霞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江
浚洺再依「法拉驢」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
桶底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許彩霞等12人遭詐欺匯入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將贓款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去向及所在。嗣因江浚洺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0年12
月21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張語倢上開
遭詐欺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另許彩霞等12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倢、許彩霞、張淑綺、宋蕙如、翁暐祥、簡婕菱、
王作華、湯政甥、梁家榮、陳兆宗、褚俊儒、楊虹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倢、許彩霞、張淑綺、
宋蕙如、翁暐祥、簡婕菱、王作華、湯政甥、梁家榮、陳兆
宗、褚俊儒、楊虹妤、被害人許皓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附表二所
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庭筠)、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詒燕)、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薈宇)、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許詒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洪瑋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76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法拉驢」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5、6、7、8、10
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4、5、6、7、8、10所
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7
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
表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長期洗腎之胞兄、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贓款後,可每日從中直接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則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1 8日、111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共3日)提領贓款之犯罪所 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X3日=1萬2,000元),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告訴人張語倢遭詐欺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雖 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 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其餘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駱昶維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 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暱稱「法拉驢」之人於 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置於新 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再電聯通知被告前往上開 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駱昶 維,致其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法拉 驢」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贓款以
信封袋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之底部, 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法拉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 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鳳典」向許 詒燕稱得幫其製作帳戶內資金流動以利於貸款之方式,使許 詒燕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寄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建錦店後,再由被告依「法拉驢」之指示,於110年1 2月18日下午12時44分許,前往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許詒燕金 融卡之包裹,復指示被告將包裹持至指定地點之公廁內放置 ,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另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9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場及台新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駱昶維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自行扣款, 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駱昶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 月18日22時41分、23時10分許、翌(19)日0時8分、0時14 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3,000元、5萬元、5萬元至許詒 燕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2019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害人駱昶維遭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並遭提領之被害事實與前案相同, 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再就被告同一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1年1 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新北檢增新111偵31496字 第111911597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 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屬其他法院而有 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詐取財物 寄件抵達時間及地點 領取時間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張語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張語倢佯稱提供帳戶可貸款云云,致張語倢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22時3分許,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①張語倢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②張語倢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0年12月12日 4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 告訴人張語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4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提款卡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全家店到店查件明細表各1張(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彩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許,佯稱為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許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3時12分許 1萬1,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幃) 110年12月18日 23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18日 23時12分許 2萬元 2 張淑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佯稱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淑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3時15分許 2萬6,996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14分許 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18日 23時14分許 2萬元 3 宋蕙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42分許,佯稱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宋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3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15分許 1萬1,000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5分許 3萬131元 110年12月18日23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17分許 7,000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57分許 1,000元 110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 1萬12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19日 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4 翁暐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佯稱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翁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0時27分許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珍) 110年12月18日 20時4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18日 20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8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0時48分許 1萬9,000元 5 簡婕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28分許,佯稱義大電影院及郵局客服人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婕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詒燕) 110年12月18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18日 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詒燕) 110年12月18日 22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2時39分許 1萬元 6 王作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4時26分許,佯稱東森客服人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 16時39分許 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薈宇) 111年1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日 16時44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庭筠) 111年1月1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1月1日 16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日 17時7分許 2萬9,000元 7 湯政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5時25分許,佯稱泰山業務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需線上刷退云云,致湯政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薈宇) 111年1月1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月1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8 梁家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5時38分許,佯稱臉書網購客服人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伶)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提款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5萬1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日 16時32分許 1萬元 9 陳兆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6時34分許,佯稱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兆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 18時11分許 4萬1,0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庭筠) 111年1月1日 18時2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月1日 18時27分許 1萬1,000元 10 褚俊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12分許,佯稱某公司人員,因公司內部文書資料遭駭,需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褚俊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0時45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詒燕) 110年12月18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18日 20時57分許 2萬3,017元 110年12月18日 21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1時19分許 6,970元 110年12月18日 21時22分許 3萬元 11 許皓帆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2時許,佯稱網路人員,需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許皓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8日 21時22分許 3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楊虹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佯稱北門郵局客服人員,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楊虹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8日 21時26分許 3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駱昶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1時許,佯稱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需解除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駱昶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詒燕) 110年12月18日 22時4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紀分店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18日 23時10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12月18日 22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2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春吉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18日 23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1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9分許 1萬9,000元 110年12月19日 0時19分許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