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10號
PCDM,111,審金訴,31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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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羿廷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鍾承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介紹陳翰玄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之車手,鍾承翰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陳羿廷則於110年8月14 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 頑皮豹」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藉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鍾承翰陳翰玄陳羿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翰在不詳地點,將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翰玄陳羿廷 則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陳翰玄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 金額,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鍾承 翰,鍾承翰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Y」之人;陳羿廷則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有之提領款 項丟至不詳地點,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
二、案經鍾采京、呂政展郭艾文簡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采京 、呂政展郭艾文簡永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鍾采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呂政展提出 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 簡永信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 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 告陳翰玄陳羿廷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 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鍾承翰、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 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3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
  1.被告陳翰玄鍾承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陳羿廷供述,110年9月3日伊跟陳翰玄在一 起,因為陳翰玄領錢的速度太慢,陳翰玄就請伊幫忙等語( 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陳羿廷 已知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自己、陳翰玄、施用詐術之人在內, 故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罪名(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 ,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 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再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翰玄鍾承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被告 陳羿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 ,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 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 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110年9月2日、3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1.被告陳翰玄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6000元等語,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 110年9月2日、3日之報酬各為1,000元(共計2,0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羿廷固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惟亦 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陳羿廷鍾承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於本案提領之 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匯入或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鍾采京(有提告) 於110年9月1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鍾采京,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2日19時30分許 18,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2 呂政展(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呂政展,佯稱:為福利基金會人員,將捐贈款項誤設為一年,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0時43分許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1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3日0時55分許 1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元 陳羿廷 不詳 110年9月3日1時15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3 簡永信(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簡永信,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0時14分許 9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3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18分許 29,301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4 郭艾文(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郭艾文,佯稱:為染髮劑公司客服人員,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1時26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1時31分許、33分許、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分別提領30,000元、11,000元、3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110年9月3日1時29分許 2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 110年9月3日1時32分許 11,050元 110年9月3日1時35分許 29,999元 (備註:編號1、2皆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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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