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炳璋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志勲,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方式付款。復承前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志勲,致其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 00000號及簡訊驗證碼予郭炳璋,郭炳璋再持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ITUNES STORE,輸入林志勲之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 碼,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志勲同意以上開門號帳單作為ITUNES STOR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 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以行使,郭炳璋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 台灣大哥大公司及ITUNES STORE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志勲或 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 點數費用併計入林志勲上開門號帳單中,而提供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遊戲點數予郭炳璋,郭炳璋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林志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1時許,至超商取貨後 ,察覺取貨之手機係模型機,且無法聯繫郭炳璋,始悉受騙 。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顏郁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付款, 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顏郁真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林志勲、顏郁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勲、顏郁真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女友聶涵怡、證人方珍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各1份、告訴人林志勲提出之之購買遊e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2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使用須知(顧客聯 )各3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及模型機照片 58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e卡儲值流向、會員 申請資料、IP歷程暨信箱歷程1份、告訴人顏郁真提出之購 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使用須知(顧客聯)1紙、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 POINT 點數卡儲值歷程暨會員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多次詐騙告訴人林志勲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並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不法利益28,835元,及於事實欄 一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炳璋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在吉」向林志勲佯稱:欲以9,000元出售SAMSUNG NOTE10+手機1支,但須先以右列方式付款以防跑單云云。 109年11月29日 2時35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數網週結) 4,000元 2 109年11月29日 2時35分許 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郭炳璋 3,000元 儲值至不知情之聶涵怡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註冊暱稱「妞妞金愛奈」之帳號(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3 109年12月1日 22時14分許 同上 ①1000元 ②1000元 4 郭炳璋於109年12月12日,以MESSENGER暱稱「鄭在吉」向林志勲佯稱:需要其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云云。 109年12月12日 行動電信帳單代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 ①1,050元 ②1,050元 ③1,050元 ④1,050元 ⑤1,050元 ⑥1,050元 ⑦1,050元 ⑧1,050元 ⑨1,050元 ⑩1,050元 ⑪1,050元 ⑫1,050元 ⑬1,050元 ⑭570元 5 郭炳璋於109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鄭在吉」向林志勲佯稱:不小心按到帳單代收小額付款,須先以右列方式繳費,才能申請退費云云。 109年12月14日 3時18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綠界科技) 3,000元 6 郭炳璋於109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鄭在吉」向林志勲佯稱:欲借款2,000元,之後會連同手機一併寄還云云。 109年12月15日 18時44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數網週結) 2,000元 7 郭炳璋先向不知情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手機模型機,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林志勲指定之收件超商,再於109年12月17日11時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傳送上開商品取貨編號予林志勲,藉以取信林志勲。 109年12月17日 11時許 貨到付款 615元 8 郭炳璋在臉書社團「大高雄雜七雜八賣場」見顏郁真貼文收購三倍券,即於109年11月14日6時2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韋小寶」向顏郁真佯稱:有5本三倍券要賣,每本賣2,000元,可先以右列方式付款5,000元,待收到貨後再付餘款5,000元云云。 109年11月14日 7時50分許 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郭炳璋 5,000元 儲值至不知情之聶涵怡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ONLINE」註冊暱稱「妞妞金愛奈」之帳號(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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