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7號
PCDM,111,原訴,87,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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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7號、110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雨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參與由同案 被告張鈞皓(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審理中)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被告張 鈞皓承租電信詐騙機房、電腦設備,再由被告以及同案被告 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林嘉誠先行利用社群軟 體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聊天後,藉由詢問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投資,進而轉介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 ,即同案被告范愷洋、洪民兒等人,由同案被告范愷洋、洪 民兒等人進行投資金額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行騙時間、 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皓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 並非主要核心角色,而係與同案被告王姿婷、張榕甄、杜佳 恩、陳育辰林嘉誠先行利用社群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聊天後,藉由詢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投 資(第一線招攬),進而轉介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范愷洋、洪民兒等人,由同案被告范愷洋、洪民兒等 人進行投資金額詐騙,迄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 並未招攬到被害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多,綜上, 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社 群軟體藉由告訴人(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 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進行搜 索並扣得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鍵盤1 個、滑鼠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一第287頁),其中電 腦為同案被告張鈞皓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 為被告所有,或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為被告自己所有,並無用於本件犯罪所用,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 ,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44號
  被   告 張鈞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5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洪民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范愷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嘉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姿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張榕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杜佳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5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育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5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張雨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5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自民國109年5月初起先後招募洪民兒、范愷洋(原名 范榮祿)、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原 名陳萱)、張雨晴等8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 欺網站經營者,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24樓、155之8號17樓(中和冠德美境 社區);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5號20樓、113號17樓(板橋 巴黎16區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領御社區) 等地,共組假投資詐騙機房之集團組織。渠等之分工方式係 由張鈞皓擔任金主,負責接觸幕後金流商、出資及統籌成立 該詐騙機房;洪民兒為機房現場負責人及一線、二線機手, 負責架設網路設備、購買電腦及手機、招募相關機房成員、 教授詐騙話術、管理FB粉絲專業、引介被害人加入詐騙網站 及阻止被害人兌現;范愷洋擔任一線、二線機手,負責出面 承租機房、聯絡廣告商刊登廣告、引介被害人加入詐騙網站 及阻止被害人兌現;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 育辰張雨晴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以交友、通訊軟體招攬 被害人加入詐騙網站。而該組織之詐騙方式,係由洪民兒、 范愷洋2人先利用網路通訊及交友軟體散布「GC投顧集團」 、「RATE」、「SKCB」、「Dn數位投資」、「捷訊投顧」等 投資理財廣告,待有投資意願之被害人與之連繫後,再由一 線機手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張雨晴 等6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CH-陳文秉」、「SK CB財務客服」、「小銘」、「林雅臻」、「77」、「專員_ 白白」、「SKCB客服」、「Qniu財務客服」、「張筱琪」、 「ratex8財務客服」、「陳俐寧」、「JoeChen(建豪)」、 「陳瑀庭(MICO)」等虛擬帳號(詳見附表一之虛擬帳號一覽 表)加入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 稱,只要依渠等指示投資,即可穩定獲利,以此誘導被害人



登錄「freecoin.skcbtec.com」、「che1961.qniuu.com」 、「freecoin.ratex8.com」、「che1961.ratex8.com」、 「che1961.skcbtec.com」、「che1961.bitforeex.com」、 「che1961.mscico.com」等投資理財詐騙網站,致附表二所 列之被害人等38人不疑有他,依照前開網站指引註冊會員後 ,以轉帳付款或超商支付之方式辦理現金儲值。其後前開一 線機手另介紹洪民兒、范愷洋,各以帶群操盤之老師、顧問 或專員身分,向被害人誆稱可協助操盤,並旋向被害人佯稱 代操已獲利,復以話術鼓吹加碼投資,洪民兒、范愷洋2人 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誘導被害人「補足領款差額(補滿每單新 臺幣(以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之金額)」、「 繳納保證金」或「代辦費」,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二所列之被 害人共38人得逞。而一線機手每成功吸引1名被害人首次儲 值1,000元,即可分得500元,如被害人再投資100萬元,即 可抽成1%,藉此謀取不法獲利共計約新臺幣534萬9,325元。 嗣經警於109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犯罪工具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 2臺、鍵盤1個、滑鼠1個)10組、行動電話16支、現金3萬4,8 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教戰手冊1本、網 路分享器3臺等物,並逮捕現行犯張鈞皓洪民兒、范愷洋 、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張雨晴等9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簡秀真黃子玹許凱智江嘉祐、江怡君、 鄭巧彗、吳悅慈、椀婷、張嘉琪劉伊庭、葛慧琳、劉婕 、劉芳如、盧韋螢、李浤銘、朱玥璇、李恕姀、黃俊斌、吳 婕岑、曾宥棋、楊皓源、陳采楨、洪婕瀅、林希晏、林毓雄 、林芸戎、陳品儒林怡廷錢程安、唐仕翰施庭宇、陳 瑋倫、許桂菱、謝伊珊劉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張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109年聲監字第000845號監聽譯文) 1.被告張鈞皓坦承於109年9、10月間出資30、40萬元,與被告洪民兒共商成立本案機房,另由被告范愷洋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該機房於109年10月間開始運作之事實。 2.本案張貼投資訊息之臉書社團為被告張鈞皓胡亂張貼,被害人之投資標的純屬虛構,目的僅在誘騙被害人儲值,雖向被害人誆稱獲利滿10萬元始得出金,但事實上自始無法出金之事實。 3.被告洪民兒、范愷洋為本案二線機手,屬操盤老師角色,負責接手及誘導被告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張雨晴等一線機手所招攬之賭客進行投資之事實。 3.被告張鈞皓每月獲利為底薪加抽成20%,淨利約20至30萬元,為警查獲前約獲利40至50萬元之事實。 5.被告張鈞皓雖否認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發起、操控者,然依同案被告洪民兒之證述及左列監聽譯文,足證被告張鈞皓實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發起、操控者,其所為辯解,純為事後塞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被告洪民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洪民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洪民兒坦承自109年11月間,由被告張鈞皓出資,並僱用被告洪民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張鈞皓另負責與幕後金流商接洽拆帳、提供話術資料和支付被告洪民兒薪水,其他成員之薪資,亦由被告張鈞皓交付被告洪民兒轉交之事實。 2.被告洪民兒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負責人員分工、機房現場狀況處理及成員薪資發放等事宜。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先由網頁管理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循線前來詢問,次由一線人員以話術引導被害人進入投資平臺,誘導被害人儲值;一線人員全體成員都要擔任,再由二線人員包括被告張鈞皓洪民兒、范愷洋以投資老師身分引導被害人操作投資,投資標的類似股票高低標,平臺尚會顯示獲利金額,但實際上不會出金給被害人。被害人在各平臺上儲值之款項係進入金流商處,再由被告張鈞皓與金流商接洽拆債。被告張鈞皓洪民兒、范愷洋則擔任操盤老師角色之事實。 3.被告洪民兒每月領取3萬元至4萬元底薪,賭客每投資100萬元,可抽取1%報酬,為警查獲前獲利約7至8萬元之事實。 4.被告洪民兒於109年11月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機房時,網路已架設完成,被告范愷洋在場開門讓被告洪民兒、林嘉誠進入,並開始組裝電腦,之後被告張鈞皓到場教導如何從事機房工作之事實。 5.「GC投顧集團」網頁係被告洪民兒以假帳號創立,用以招攬被害人投資,而「RATE」投資平臺網頁則於被告洪民兒加入時,由被告張鈞皓介紹給被告洪民兒,要求被告洪民兒以該平臺招募並引導被害人儲值,然被害人儲值、投資後,平臺完全沒有出金過,被害人拿不回獲利及本金。 3 1.被告范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范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范愷洋自109年10月底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接受被告洪民兒指揮,負責開發賭客,即招攬賭客加入「RATE」投資平臺儲值,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續由被告洪民兒接手之事實。 2.上址機房係由被告洪民兒指揮 被告范愷洋出面承租,每月租金7萬5,000元,被告王姿婷杜佳恩、張榕甄、陳育辰林嘉誠張雨晴均為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3.「GC投顧」平臺由被告王姿婷經 營,用以招攬賭客之事實 4.被告范愷洋每月可領取底薪2萬5000元、代承租房屋收益5,000元,另每招攬1位賭客儲值1,000元、1,400元、2,000元,可抽取400元、500元、600元利潤,由被告洪民兒發放,為警查獲前獲利約8、9萬元之事實。 4 1.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嘉誠自109年11月底經被告洪民兒引薦加入上開機房組織,負責經營臉書社團和「OBI」粉絲專業,分享勵志文,以招攬賭客,待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即由被告洪民兒接手之事實。 2.被告林嘉誠之報酬由被告洪民兒發放,每招攬賭客1人,可獲500元報酬,為警查獲前獲利約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洪民兒為本案查扣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排解機房電腦相關問題、 5 1.被告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姿婷坦承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打工社團廣告,經被告洪民兒面試後進入機房工作,工作內容為招攬賭客(被害人),招攬方法有兩種,一是投顧粉絲粉絲專業如「GC投顧」;二是以廣告公司招攬。成功招募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註冊平臺會員並儲值後,再由被告洪民兒以投資顧問身分,一對一引導被害人在平臺上投資之事實。 2.被告王姿婷坦承按月領取被告洪民兒發放之報酬,底薪為2萬至3萬元,每招攬賭客1人可抽500元,賭客匯款100萬元可抽取1%報酬,每月月薪約3、4萬元,為警查獲前獲利約3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洪民兒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教授話術及投資流程、提供LINE通訊軟體假帳號(被告王姿婷暱稱「專員-白白」)、發放薪資等事宜;被告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育辰林嘉誠張雨晴、張鈞皓均負責招攬賭客之事實。 6 1.被告張榕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張榕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張榕甄坦承於109年2月間,經被告洪民兒面試兒加入該機房工作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分為兩線,被告張榕甄與王姿婷杜佳恩、陳育辰等第一線人員負責在臉書上發表投資文,並以被告洪民兒提供之「GC投顧集團」、「RATE」網頁、廣告公司帳號、話術及假帳號招攬賭客,誘騙被害人到網站註冊會員、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帳後,將賭客拉到LINE通訊軟體群組,在由群組中扮演投顧老師之被告洪民兒假借投資名義,指定被害人投資特定投資標的。 3.被告張榕甄每月領取底薪3萬元、每招攬賭客1人可抽500元,為警查獲前獲利約18萬元,均由被告洪民兒發放之事實。 7 1.被告杜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杜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杜佳恩坦承於109年初看到徵才廣告,而加入賭博性機房工作,負責在臉書「宏宇投顧」粉絲專頁發文,並以被告洪民兒提供之「RATE」投資網頁、教授之話術及假帳號(暱稱「77」等)招攬賭客(被害人)投資外幣,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假帳號為好友後,則轉介與被告洪民兒接手。 2.被告杜佳恩每月底薪3萬元,每招攬1名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可獲利500元,被害人每匯入100萬元投資款,可抽成1%,每月約可抽頭1至3萬元,薪資由被告洪民以現金發放,為警查獲前獲利約6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杜佳恩坦承以假帳號招攬投資,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8 1.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辰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育辰於109年10月間經被告洪民兒招募加入上開機房工作,負責依被告洪民兒教授之話術、提供之假帳號(「暱稱「軒」、「薇薇」等)招攬賭客及開發客源,再邀請賭客加入被告洪民兒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後則由被告洪民兒接手處理之事實。 2.被告洪民兒為現場負責人,被陳育辰王姿婷杜佳恩、張榕甄、范愷洋、林嘉誠張鈞皓均為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3.被告陳育辰坦承該機房向賭客營造獲利分紅假象,明知為詐騙仍持續為之之事實。 9 1.被告張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證人張雨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張雨晴自109年11月中旬經由被告洪民兒招募,加入前開機房(被告張雨晴暱稱為「學學」等),負責招攬賭客投資虛擬貨幣,之後由被洪民兒帶領賭客操作之事實。 2.被告洪民兒為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張雨晴、林嘉誠為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3.被告張雨晴每月可領取底薪2萬元,每開發1個賭客並儲值,可抽500元利潤,由被告洪民兒發放,為警查獲前獲利2,000元之事實。 10 1.告訴人吳俊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俊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道銀行轉出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簡秀真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黃子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台幣轉帳交易訊息擷圖 佐證告訴人黃子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許凱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許凱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江嘉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江嘉祐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RATE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江怡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鄭巧彗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鄭巧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吳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幣轉帳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吳悅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詹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Dn數位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詹椀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張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張嘉琪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1.告訴人劉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劉伊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葛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RATE投資平臺網頁資料擷圖、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葛慧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劉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劉婕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劉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轉帳結果及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劉芳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盧韋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及交易紀錄資料擷圖、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照片 佐證告訴人盧韋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李浤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浤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1.告訴人朱玥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北高雄活儲存款薪轉明細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朱玥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1.告訴人李恕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恕姀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1.告訴人黃俊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佐證告訴人黃俊斌因遭詐騙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IBON機台匯款至虛擬帳戶之事實。 29 1.告訴人吳婕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n數位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資料擷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婕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1.告訴人曾宥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曾宥棋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1.告訴人楊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捷訊數位科技投資平臺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轉帳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楊皓源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1.告訴人陳采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2.捷訊數位科技投資平臺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陳采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1.告訴人洪婕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洪婕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林希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1.告訴人林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林毓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6 1.告訴人林芸戎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林芸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1.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交易結果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陳品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怡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錢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錢程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1.告訴人唐仕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佐證告訴人唐仕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1.告訴人施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施庭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瑋倫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1.告訴人許桂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許桂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4 1.告訴人謝伊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GC投顧集團平臺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 佐證告訴人謝伊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1.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劉旻恩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惠雯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劉欣琦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劉惠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1.證人陳淑靖於警詢 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 佐證證人陳淑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1.證人鄭彥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2.RATE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翻拍照片 佐證證人鄭彥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1.證人劉文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 2.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入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范愷洋於109年10月15日透過證人劉文凱仲介,以每月租金7萬5,000元之價格向屋主林宛燕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統御社區)房屋之事實。 49 證人陳品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品升於109年3月底經由被告陳育辰介紹加入前開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該機房由老闆被告張鈞皓出資,由被告范愷洋所承租,而被告洪民兒則為現場負責人。洪民兒必須聽從被告張鈞皓指示,被告陳品升離職前係向被告張鈞皓請辭,且薪資係由張鈞皓發放之事實。 2.被告王姿婷杜佳恩、張榕甄、范愷洋、林嘉誠均為一線客服之事實。 3.佐證張鈞皓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機房遷址過程。 4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鈞皓等人設立詐欺機房偵查報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行動裝置採證報告、扣案行動電話蒐證擷圖、搜索現場配置圖、RATE投資平臺頁面、GC投顧集團平臺頁面、第一線機手話術資料、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張鈞皓等人遭扣案行動電話中相關對話頁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張鈞皓等9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所涉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鈞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洪民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范愷洋、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陳 育辰張雨晴等6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張鈞皓等9人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皓洪民兒 所犯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范愷洋、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杜佳 恩、陳育辰張雨晴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愷洋、林嘉誠王姿婷、張榕甄 、杜佳恩、陳育辰張雨晴等6人就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張鈞 皓、洪民兒所犯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鍵盤1個、滑鼠1個)10組、行動電話16支、現金3萬4,8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教戰手冊1本、網路分享 器3臺等物,分屬被告張鈞皓等9人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被告張鈞皓等9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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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