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華
輔 佐 人 蔡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華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 和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與實踐路口欲左轉實踐路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接撞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步行在 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吳紅珠,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右足第1、2、3、4、5蹠骨骨折、右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之傷 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5至57頁),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