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5號
CHDV,111,訴,845,2023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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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月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勝
被 告 朱子涵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萬得
被 告 蔣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朱子涵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 8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朱子涵之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部分,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第1項變更部分,屬部分擴張、 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子涵於110年12月初,加入訴外人黃志偉許翰杰、劉 佳勇、麥佳豪邱怡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被告朱子涵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麥佳豪邱怡文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 分許,假冒「張志中警官」、「王文主任檢察官」分別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玉山銀行帳戶涉嫌販毒,要以資金公證 方式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告知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之交岔路口等候。由 被告朱子涵劉佳勇、麥佳豪邱怡文黃志偉許翰杰之 指示,前往該處附近,由被告朱子涵劉佳勇警戒監視,邱 怡文向原告佯稱為張專員,指示原告交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5張。邱怡文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提款卡放置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日飯店LN19號置物櫃,被告朱子 涵在該置物櫃收取該5張提款卡後,再依劉佳勇指示,各由 被告朱子涵劉佳勇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持卡提 領共計80萬元(未包含提款被扣除之手續費)。得手後,被 告朱子涵將款項交付予劉佳勇劉佳勇連同自己提領部分 ,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㈢被告朱子涵為前揭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人,被告朱萬得蔣淑珍為被告朱子涵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朱子涵朱萬得答辯:
目前沒工作,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蔣淑珍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朱子涵所為前揭行 為,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被告朱子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亦經本院核卷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子涵加入詐欺集團,接受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持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80萬元之現金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子涵 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酌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取國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進而領取款項之情節, 已有時日,且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傳,且被告朱子涵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朱萬得蔣淑珍)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則被告朱 子涵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朱 子涵等人領款,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情節如上,自堪核 認被告朱子涵對於其不法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應有識別 能力,且原告請求被告朱萬得蔣淑珍須與被告朱子涵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朱子涵朱萬得辯稱目 前無工作,無法賠償部分,僅係有關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 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0日合法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蔣淑珍),惟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 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 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朱子涵 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 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1分至6時34分許,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0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2 劉佳勇 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 110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至7時5分許,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另於同日下午7時7分轉帳3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3 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 110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至7時10分許,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5萬元(另於同日19時11分轉帳3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4 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12月7日下午7時21分至7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另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轉帳3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5 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2月7日下午7時30分至7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鑫都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0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6 金融機構 臺北六張犁郵局 110年12月7日下午7時38分至7時4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統一超商成昆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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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