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福健
許進發
許進財
張雪珠
楊水世
楊明生
楊明通
楊永吉
楊本
楊玉清
楊建忠
楊仁寬
楊建進
追加被告 楊筑安(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楊岷泰(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訟人)
楊秀儉(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訟人)
鄭楊美淑(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
訴訟人)
楊淑嬌(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訟人)
楊淑滿(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訟人)
楊淑芬(楊玉柱之繼承人、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
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庚○○、己○○、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0800分之26774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8日鹿土測字第1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楊玉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1第89頁)。其繼承人為辛○○○、乙○○、丁○○、丙○○、甲○○○、庚○○、己○○、戊○○等人,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07頁),故原告追加前揭楊玉柱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1第47、49頁),與法相符。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辛○○○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乙○○、丁○○、丙○○、甲○○○、庚○○、己○○、戊○○為其繼承人(下稱乙○○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辛○○○除戶戶籍謄本及乙○○等7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31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乙○○等7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317頁至第3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子○○、午○○、亥○、癸○○、丁○○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合併分割並為分割登記,嗣後因故再為合併,現況為兩造所共有,是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虞。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8日鹿土測字第1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又原告方案係依照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使現存建物基本能維持其完整性,且均有能通行之道路,亦已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較前案判決可採。 二、被告辯稱:
㈠許福建、子○○、午○○、戌○○與壬○○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酉○○、戌○○、巳○○表示:同意就附圖二所示N區塊維持共有。
㈢丁○○、亥○、癸○○表示:
⒈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係審酌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與系爭土地現狀占有之情形相符,無拆除建物之問題,並留有空地以作道路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系爭土地應依前案判決分割方法為分割。
⒉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恐造成地上物遭拆除,且未臨路之區塊利用價值降低,縱開設巷道,共有人亦因分擔道路面積導致可使用之面積減少,原告方案顯失公平。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玉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1第89頁)。其繼承人為辛○○○、乙○○等7人,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本院卷2第344至346頁);嗣辛○○○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乙○○等7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乙○○等7人就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0800分之2677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固業經前案判決為合併分割(本院卷1第211至251頁),分割後之地號為同段1560、1560-10至1560-22地號土地;嗣於92年2月7日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將前案判決分割出之各地號土地予以合併登記,並於2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同段156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鹿地二字第111000143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3、165頁,卷2第61至77頁)。從而前案判決所分割之各筆土地,復經申請合併為一筆土地,現況為兩造所共有,與前案判決效力所形成結果已有不同,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丁○○、亥○、癸○○等人前揭所謂應受
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至61頁);又系爭土地北臨沿海路,東側轉小路進入土地上之中間通道;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21日鹿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11至23頁)。 ㈡丁○○、亥○、癸○○固主張依前案判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查:
⒈丁○○、亥○、癸○○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充其量僅370800分之80320,約占持分比例之22%,並非多數。至於丁○○具狀稱:另獲得壬○○、戌○○、巳○○、酉○○同意云云(本院卷2第28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彰渠等支持前案判決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文件可茲稽考;復參以戌○○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本院卷2第
276頁)、壬○○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217頁),另戌○○、巳○○、酉○○提出就「原告方案」N區塊維持共有之同意書(本院卷2第265頁),故從卷內資料顯示,渠等應係支持原告方案;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渠等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提出任何相反之意思表示,從而難認壬○○、戌○○、巳○○、酉○○支持前案判決分割方法。
⒉前案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固非無據,然該案於88年判決迄今已相隔24年,共有人已有所更迭,系爭土地上之現況是否完全相同,亦非無疑,故本件如採前案判決分割方法,自難謂妥適。
㈢就原告方案言:
⒈依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共有人所表示意見及卷存書面資料顯示,原告方案獲得許福建、子○○、午○○、戌○○、巳○○、酉○○與壬○○等人同意(本院卷2第215、265、275、315頁),加計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已達370800分之221813,約占持分比例之60%,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 ⒉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一A、B、C、D建物分別為辰○○、午○○及子○○使用,原告方案則將前揭建物坐落如附圖二A至F區塊分歸許福建、寅○○、卯○○、丑○○、子○○與午○○等人,並獲渠等同意。復查附圖一H建物為酉○○、戌○○、巳○○使用,原告方案則將前揭建物坐落如附圖二N區塊分歸酉○○、戌○○、巳○○,並獲渠等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265頁)。再查附圖一G建物為癸○○、亥○等人之祖厝,原告方案則將前揭建物坐落如附圖二M、L區塊分歸癸○○、亥○;又附圖一E、F建物為未○○、申○○使用,原告方案則將前揭建物坐落如附圖二G、H區塊分歸未○○、申○○等情,經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儘可能保留相關使用中之建物。從而原告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⒊另查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內所留設私設道路O區塊: ⑴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得計入法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⑴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⑵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⑶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並無排除第3條之1迴車道之設置規定,基地內通路係基地內各幢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亦應依第3條之1規定設置迴車道(內政部86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函參照)。
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關於: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規定意旨,則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且不排除第3條之1迴車道設置規定。查原告方案所留有私設道路O區塊,寬度均達6公尺,並留有迴車道,堪認符合前揭規定。
⒋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復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218、277、319)。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臨沿海路或藉共有道路得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柱之繼承人(即乙○○、丁○○、丙○○、甲○○○、庚○○、己○○、戊○○)(註1) 公同共有 26774/370800 連帶負擔7.2% 2 亥○ 26773/370800 7.2% 3 癸○○ 26773/370800 7.2% 4 許福建 82400/370800 22.1% 5 未○○ 20600/370800 5.6% 6 申○○ 20600/370800 5.6% 7 巳○○ 14427/370800 3.9% 8 酉○○ 14427/370800 3.9% 9 戌○○ 28853/370800 7.8% 10 子○○ 206/3708 5.6% 11 午○○ 206/3708 5.6% 12 寅○○ 13734/370800 3.7% 13 卯○○ 13733/370800 3.7% 14 丑○○ 13733/370800 3.7% 15 壬○○ 26773/370800 7.2% 註1:楊玉柱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繼承人辛○○○、乙○○、丁○○、丙○○、甲○○○、庚○○、己○○、戊○○經追加為被告後,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復由乙○○、丁○○、丙○○、甲○○○、庚○○、己○○、戊○○承受訴訟。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0 許福建 B 124 寅○○ C 124 卯○○ D 124 丑○○ E 185 子○○ F 229 午○○ G 141 未○○ H 185 申○○ I 240 戌○○ J 240 乙○○、丁○○、丙○○、甲○○○、庚○○、己○○、戊○○ 即由楊玉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K 240 壬○○ L 202 亥○ M 279 癸○○ N 279 酉○○、戌○○、巳○○ 按酉○○130/279、巳○○130/279、戌○○19/279之比例維持共有 O 376 道路用地 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08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0年5月21日鹿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9月28日鹿土測字第1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