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6號
CHDM,111,訴,67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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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頭」、「小張」、「陳彥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洪崇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洪崇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抵償債務2千 元。嗣洪崇智與「老頭」、「小張」、「陳彥瑋」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8時55分許 ,撥打電話予蘇孟昌,佯稱先前刷卡購物時因系統被駭導致 誤刷,須依指示辦理始得解除云云,使蘇孟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潘乙萱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 再由「老頭」指示洪崇智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 20時32分許,前往○○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提領10 萬元。洪崇智再搭乘不知情之吳定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市○○區○○○○00○0號,並將上開提 領之10萬元交予「陳彥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之效果。洪崇智並因此抵償債務2千元。二、案經蘇孟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崇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6至77、147至149、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吳定根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3、31至33、95至9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告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35、41至4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 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 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先前 刷卡購物時因系統被駭導致誤刷云云之詐術,而被騙匯款, 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 他成員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 (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 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與「老頭」、「小張」、「陳彥瑋」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 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且約定報酬為每提 領10萬元,可抵債2千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 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1年4月等情,此有該份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0 、111頁),則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自述已向員警供出上手「小張」並 協助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參酌被 告自述在家裡幫忙姑姑開檳榔攤,家中經濟來源為姑姑,與 祖父母、父親、叔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債2千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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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