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珈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珈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68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件附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且前案係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與家人共同從事 攤販業,無須扶養同住之父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之報酬均為提款金額3%,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3號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111 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第149頁)。則就附表編號1至2之提領 金額9,900元、21,010元,分別乘以3%,被告歷次犯罪所得 分別為297元、630元(元以下捨棄),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1 邱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邱淑芳佯稱:其先前購物遭經銷商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1月3日18時41分9,999元 黃健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珈方 110年11月3日18時48分46秒提領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3日18時43分6,418元 110年11月3日18時45分3,785元 陳珈方 110年11月3日18時50分33秒提領9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共計9,900元 2 潘琬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潘琬芯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賣家扣款作為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潘琬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1月3日18時14分20,980元 廖峻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珈方 110年11月3日18時17分34秒提領20,00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珈方 110年11月3日18時18分13秒提領1,00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共計21,01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陳珈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10年10月初不詳時間, 加入成員為暱稱「容玄武」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陳珈方負 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陳珈方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111 年度偵字第1122、11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
二、嗣陳珈方乃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淑芳、潘婉芯等人施 用詐術,致邱淑芳、潘婉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 陳珈方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將領得之贓 款統交予上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珈方遂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927元之報酬。嗣因邱淑芳、潘婉芯等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淑芳、潘婉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啟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珈方至彰化市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芳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淑芳提出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潘琬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潘琬芯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潘琬芯提出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8 黃健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淑芳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旋即遭被告陳珈方提領之事實。 9 廖峻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潘琬芯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旋即遭被告陳珈方提領之事實。 10 110年11月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珈方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陳珈方於110年11月3日持黃健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 12 被告陳珈方於110年11月3日持廖峻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 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 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犯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時供稱:報酬約為3%等情,是 以被告實際提領9,000元、900元、20,000元、1,000元估算 之,未扣案之報酬9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害人受騙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