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青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為獲取租用報酬,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中市新烏日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 LINE告知「朱祖兒」,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二、上開帳戶提款卡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即用以充當不 詳詐騙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其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予周立平、賴奕桓,佯稱:伊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 員,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數量有誤,將由客服人 員聯繫銀行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周立平、賴奕桓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 戶。嗣因周立平、賴奕桓發現有異,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立平、賴奕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仍有調查必要,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㈡本案被告劉青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㈢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85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平、賴奕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19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劉青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彰 作管字第111200077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朱祖兒」之LINE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周立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立平提供詐欺集 團來電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照片; ②被害人賴奕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 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4 頁、第55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朱祖兒」之人,使其所屬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 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並論及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9頁),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 犯之事實及罪名,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 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又 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⑵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此 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 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⑶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 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賴奕桓、周立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 頁);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物流 業,兼做安心上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家中還有姐 姐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人而獲其原諒,業經前敘,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各 告訴人如附表二「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 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其對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又系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周立平 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 劉青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1100元。 2 賴奕桓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臨櫃匯款29985元。 ②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13985元(賴奕桓匯款13985元至廖盛弘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4頁】,再由廖盛弘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將上開金額匯入劉青宸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調解內容 卷證出處 1 周立平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立平)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前給付肆萬伍仟元整,另餘額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賴奕桓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賴奕桓)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參萬元整,另餘額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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